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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不能脱离“社会危害性”

发布者:许龙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3日|分类:案例 |2677人看过举报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不能脱离“社会危害性”

作者:黄兵 发布时间:2020-03-18



编 者 按 :


无论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其本质特征之一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了侵犯性。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认定实践中,司法界存在着对行为犯认定机械和片面理解的倾向。黄兵律师本文从基础规范出发、分析了上述倾向产生的原因以及该罪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认为非法侵入行为要达到“严重破坏”居住人的居住安宁权,是为够罪要件。同时,以大数据实证为背景,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裁判思路。


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从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来看,由于法律条文认识有分歧、入罪标准执行有差异,导致个别案件中扩大认定、牵强入罪,严重偏离了刑法的谦抑性。所以,本文从法律依据对比、分歧原因揭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等角度进行分析,望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或者入罪的逻辑有所裨益。



 

一、不同的处罚依据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违法和犯罪两个不同层面,治安处罚法和刑法都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我国《宪法》对住宅权保护的宪法规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具体表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依据,并且依照情节轻重划定了两个不同的处罚档。




二、处罚分歧的原因 


如前文所述,我们会发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法条表述完全一致。在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描述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与《刑法》第245条都完全一致的对该行为表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所以单论文字含义,就足以让人产生“误会”,况且没有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立案标准也尚不明确。因此,这便是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认识分歧,导致案件认定容易困惑的原因。




三、违法与犯罪的判定


诚然,法律条文的概括表述,可以归结为立法用语的“抽象性”。但是不能把这种抽象性强行解释为“司法人员针对某项犯罪,可以自由选择或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实践中,这种强行解释并不鲜见)。因为“违法”和“犯罪”二者间的本质属性、认定标准以及给行为人带来的处罚后果,都有天壤之别。所以,违法与犯罪的判定,应当注意以下5点内容。


1、从犯罪的属性来说。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社会危害性大小可以直接作为犯罪的判别标准。即危害性小的,可以归为违法行为;危害性大的,可以纳入刑事犯罪。这对于一些尚无司法解释的分则罪名,在理解适用上尤为重要,包括本文探讨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防止和警惕实践中的一个“理论误区”。


比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罪状描述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判处.......。根据法律条文可以将本罪理解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原因是刑法条文只规定有危害行为,没有规定危害结果。于是,我们往往就推导出了一条合法的入罪逻辑,即“只要有未经得他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权的行为,便构成犯罪”,而危害结果完全不用理会,更别说危害大与小的问题。


这样的入罪逻辑存在严重问题!这是对行为犯机械、片面的解释,完全没有考虑以“行为犯”适用分则罪名时,同样应当具备犯罪的本质属性,必须要符合刑法的犯罪概念。所以所谓的依法定罪,一定要避免陷入对理论理解的“死胡同”。这也是过去发生的一些看似符合分则的罪名条款,也符合刑法的理论逻辑,判决结果却让大众不可接受,让人感到荒谬的一个主因。


3、从具体的操作上看,社会危害不是纯主观的想象或臆断,社会危害是一种事实,我们可以去认知、衡量和评判。


因为社会危害性依附于具体的行为,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和内容,这些具体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了这样或那样的损害。所以,社会危害性大小有着现实的评判标准。


比如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中,由于刑法保护住宅权并不是为了保护其形式的权限,而是为了保护存在于住宅权背后的利益——居住者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所以非法侵入行为需要“严重破坏”居住人的居住安宁权,至于什么样的行为算得上严重破坏,具有严重危害性,可以通过一些典型的“积极行为”来作参考。


4、从社会危害性大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来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般应当表现为“积极地侵入”,强迫居住者屈从行为人的意志,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强迫” 二字能看出积极的侵入多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比如在他人院中、屋内陈尸闹事的;使用暴力侵入他人住宅的或者侵入住宅后殴打居住者致轻微伤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后,随意毁损、污损、破坏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行吃住,长时间的霸占房屋,或者使被害人流落在外无家可归的;以及侵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等等。


5、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当考虑“犯罪情节”做了5项规定。


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在具体案件的认定时仍可参考适用。条文内容如下: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所以,如果只要进入住宅的行为没有得到住宅成员的同意,经要求没有及时退出,不考虑、不评判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就认定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明显会扩大处罚范围。




 、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博登海默指出,“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处理基本相似的情形”。通过分析一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典型案件,可以发现实践中也基本形成一致共识,往往通过暴力进入、殴打致伤、毁损物品等行为表现,来考量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侵入住宅后殴打居住者致轻微伤。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刑初16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酒后用拳头将玻璃打碎,后从碎玻璃处伸手打开铁门进入屋内,撕扯过程中李某将何某从床上拽倒在地上,致使何某的左膝部和左胳膊受伤。经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非法进入住宅后毁损他人生活物品。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19)豫1324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邱某伙同被告人赵某酒后窜至郭某家中,撞门强行进入,吵闹、殴打被害人郭某及其母亲,并将郭某家中的长虹液晶电视、vivo手机、防盗门等物品砸坏,被损毁物品总价值4425元。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3、暴力进入住宅,并有殴打、毁财行为。


广西昭平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邱某纠集被告人叶某等人追讨债务,用木柴砸烂大门,强行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并拒绝出门,经他人劝说才出到住宅门口。后再次进入被害人住宅,被害人持菜刀反抗并要求离开其家中,邱某、叶某等人将被害人按压在桌子上并抢夺了菜刀,还用脚踢打被害人腹部,导致被害人左手肘部外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大门损失价值为360元。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余二人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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