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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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毒品犯罪案辩护(一)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毒品犯罪 |31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抚刑一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汉族,197281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虎万路,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城东。因本案于20145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郝富,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汉族,19689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45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6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勇,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程方,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汉族19666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高中文化,户籍地抚顺市东洲区虎万路,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5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7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桂敏、龙海霞,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男,汉族1974627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暂住地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2001年6月7日因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 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李双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 化,无业,暂住地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新城路。198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3月因犯盗 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 2014 ) 55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张****犯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 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 斌、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郝富、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胡勇、沈程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桂敏、龙海霞、被告人安****及其指定 辩护人李双兰、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 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上旬,将陈****(另案处理) 委托其贩卖的300佘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辽宁省营口市 鲅鱼圈区带回抚顺。后张****指使被告人安****将上述毒品向 他人贩卖。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安****将上述毒品通过他人贩卖并先后两次将所获毒资共计8万元交给张****,张**** 先后两次将该8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到陈****指定的银行账号内。

被告人张****、郭****于2014年5月,受朱****(另案处理) 指使,驾车将朱****用于贩卖的5公斤甲基苯丙胺从湖北省天 门市运送至辽宁省抚顺市,并将上述毒品藏匿在张****经营的 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城废弃麻将室厨房的水桶内。被告人张****、郭****于2014年5月 18日晚九十点钟,在朱****的指使下,驾车携带其中的2公斤 甲基苯丙胺前往辽宁省沈阳市,在京哈高速公路榆林服务区停 车场向刘****(绰号“刘五”,另案处理)交付1公斤甲基苯丙胺;后在京哈高速公路辽中服务区,按朱****指令,向一名男 子交付1公斤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间将部分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张****将部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

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营口市禁毒支队在大石桥刘****家养猪场卧室衣柜纸箱内查获白色晶体 1013.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1.1 %.

2014年5月20日,抚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抚顺市顺城区将被告人张****、郭****抓 获,并在废弃麻将室厨房的水桶中查获白色晶体2袋,

总计1968. 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3. 2%。

2014年5月20日,抚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在闽江路查获张****藏匿的白色晶体2袋,共计14. 82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6.0%。

2014年5月23日,侦查人员在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将被告人安****抓获,并在其随身背包中查获 白色晶体6包,共计36. 8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含量为56. 1%。

2014年6月13日,抚顺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抚顺市顺城区  内将被告人张****抓 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4包,共计100. 5克,经检验,检出 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6. 1%、红色药片7包,共计45. 1克, 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张****从2006年间至案发前,将陈****交给其的一支单筒猎枪藏匿在抚顺市顺城区城东三楼其居住房间的床箱内。2014年5月20日,抚顺市公安 局禁毒支队在此处将张****抓获并收缴单筒猎枪一支及猎枪子弹1发。经鉴定:该枪支为重庆长安机器制造厂生产的HL12-102筒式单管猎枪,可配置国产12#猎枪弹,能够击发。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 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人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 证、同案犯朱****、陈****及被告人张****、郭****、安****、

张****、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张 ****犯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犯贩卖、 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张树 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 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张****提起公诉,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郭****提起公诉,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安 ****提起公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张****提起 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辩解,其从湖北离开时不知道携带 了毒品,到家之后才知道的。

被告人张****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千克证据不足,被告人 张****只应对其运输到榆林服务区给刘****的的1千克甲基苯 丙胺及在麻将室内搜出的约2千克甲基苯丙胺分别承担运输毒 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于2014年4 月通过安****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佘克没有获利,且系被告人 张****主动交代,应予定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郭****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没有 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所运输之毒品大量掺假,数量不清;被告人郭****系受他人指使从事犯罪活动,在 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郭****主观恶性小, 自愿认罪,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主观 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帮助张****贩卖毒品。

被告人安****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安 ****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安玉鹏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一)被告人张****、安****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上旬,将陈****(另案处理) 委托其贩卖的300佘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带回抚顺。后张****指使被告人安****将上述毒品向他人贩卖。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安****将上述毒品贩卖并先 后两次将所获毒资共计人民币8万元交给张****,张****先后 两次将该8万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到陈****指定的银行账号内。

2014年5月23日,侦查人员在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1-1号楼1单元202号将被告人安****抓获,并在其随身背包中查获白色晶体6包,共计36. 8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含量为56.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供述,我和张****是认识二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4月间,张****到鲅鱼圈的时候,我给了张****一些冰毒让他回去卖,具体多少包记不住了,只记得是每 包25克。过后,张****一共给我8万元,其中3万元汇到我的银行卡中,另5万元我让张****汇到了我朋友任**的银行卡 中,因为我欠任**钱,正好用这笔款还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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