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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佼|时间:2020年09月03日|2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二部刑诉[2019]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汪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吴XX谎称自己挂靠于湖北安XX的事实,虚构自己承包了后湖三金潭城中XX改造产业用地C1地块国际品牌汽车4S体验中心工程,骗取被害人徐X1、晏X信任后,在武汉市江岸区XX涟64号别墅与徐X1签订了后湖三金潭城中XX改造产业用地C1地块国际品牌汽车4S体验中心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先后骗取徐X1与晏X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吴XX逃匿。公安机关立案前,晏X找被告人吴XX退还了人民币1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发后并未逃避,而是一直尽力想办法偿还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吴XX谎称自己挂靠于湖北安XX的事实,虚构自己承包了后湖三金潭城中XX改造产业用地C1地块国际品牌汽车4S体验中心工程,骗取被害人徐X1、晏X信任后,在本市江岸区XX31栋涟64号别墅与被害人徐X1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徐X1、晏X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吴XX隐匿行踪。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吴XX退还被害人晏X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吴XX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9万元。
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徐X1、晏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劳务承包协议、合同、转款凭证、收条、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X、黄X、徐X2、杨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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