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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肇庆市高要区中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梁少芳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8日 15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X,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林X,广东XX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中XX,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法定代表人:赖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要对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多长?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应为多少?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应采纳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要对医疗的过错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1.该鉴定机构是受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鉴定执业资格;2.鉴定程序合法,且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该案医患纠纷听证会,鉴定专家组的三名专家也对该案发表了专业意见;3.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1.肇庆市高要区中XX对患者冯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冯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参与度为50%。2.冯X的四肢肌力Ⅰ级,评定为一级伤残。3.冯X的伤残程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结论无依据,应当对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康复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3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的确定问题。针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的情况及依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确认为14003.4元,理由如下: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门诊医疗费167.89元,住院医疗费13299.51元;2.原告在院外购入的药物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本院确认为536元,理由是该药物为被告要求原告所购,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购药小票;3.原告主张的20000元免疫球蛋白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200元【100元/天×32天(12天+8天+12天)】。


  (三)护理费。确认为442800元,理由如下:1.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4800元【150元/天×32天(12天+8天+12天)】;2.出院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38000元,由于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护理费应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有关规定,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年,出院护理费应为4380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原告主张按7000元/月计算出院护理费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960元(30元/天×32天)。


  (五)营养费。酌定为1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确认为189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


  (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69888元。根据以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广东省关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统一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6年(20-4),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一级伤残),计算结果应为769888元(48118元/年×16年×100%),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八)检测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1500元的检测费发票的销售单位名称与检验报告单显示的医学检验所明显不一致(发票的销售方为成都XX公司,检验报告单显示的检验所为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且未能说明其合理理由,故对原告1500元检验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在被侵权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65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一)至(七)各项费用共计XXX.4元。鉴于本院对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为625675.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了原告一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各50%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中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5675.7元;


  二、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中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冯X;


  三、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7元,由原告冯X负担1398元,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中XX负担5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少芳律师,医学学士,多年三甲医院临床经验及律所办案经验,师承北京医疗律师,现为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为全国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