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徽合肥律师王自 时间:2019年09月20日 6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某公司
代理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王自律师
被申请人:某镇政府
复议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1、2019年4月19日,某镇政府向某公司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认定某公司(原名某A公司)在某镇某生态园内6处“厂房”(实为农业附属设施)处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属未批先建,并要求其在2019年4月30日前对该6处“厂房”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镇政府将强制执行等。
2、2019年5月21日,某公司在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王自律师的指导下向某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
3、2019年7月18日,某县政府支持了国恒律师的观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
复议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案涉“厂房”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某县政府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根据某名胜区管委会下发的《某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活动)整改任务表(某县)》(以下简称《整改任务表》),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该《整改任务表》为行政机关内部指导性文件,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依据《整改任务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2、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认定申请人的涉案建筑属未批先建,但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涉案建筑未批先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3、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未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4、另外,申请人原名“某A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更名为“某公司”,本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仍将申请人名称写为“某A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复议决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某县政府支持了国恒律师的观点,在“本机关认为”部分进行如下论述: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第3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某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
实务经验总结
在政府征地拆迁案件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搬迁拆除等通知的行为后,当事人是否要积极响应配合搬迁拆除,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要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情况、程序合法性以及法律依据等。
结合本案来看,某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我们的当事人某公司是否应该在其规定期限内拆除,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1、某镇政府对事实的认定有没有问题?他们在作出行政行为前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没有了解到要拆除的对象并非“厂房”性质,也并非“未批先建”就轻易下结论;2、某镇政府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其在作出案涉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更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3、某镇政府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有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某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达的整改任务表要求即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指导性文件,并非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了,应当积极寻求救济,在法定期限内积极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赔偿补偿等。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