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谭生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商业秘密纠纷中,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追究哪个更为有利

发布者:余谭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9日|分类:知识产权 |454人看过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案情导读

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关的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则当原告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势必也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间订立的敬业限制条款,即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然选择追究哪一个对原告较为有利,请看本案分析。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28日,任某某、陈某某作为甲方与王甲、被告侯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合资注册原告S公司,双方参与人员均应承担保密条约约定的保密义务。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0月,S公司的氧化锆晶体纤维的中试优化及产业化被浙江省科技厅列为浙江省2008第二批重大科技专项和优化主题项目计划。且于2009年1月15日,获得了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同意项目备案通知书。

其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氧化锆晶体纤维的制备方法和氧化锆陶瓷纤维板的制备方法提供给XX大学,XX大学就该两种制备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且其中之一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其申请人为XX大学,发明人为侯某某、李乙

法院判决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绍兴市S公司损失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S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方面的结果是本案所涉及原告S公司的技术信息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一点,案件相关的判决书上有具体说理,在此本律师不再赘述。

总体而言,既然法院已认定了上诉结果,那么可以说在诉讼上原告一方已是获胜。但是如何使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获得最大利益,还有一个关键性步骤,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要向被告追究哪一个最为合适?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责任和违约竞合之情形,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因原告选择以侵权作为诉因,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然后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涉案商业秘密在整个氧化锆晶体纤维生产中的地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必要的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酌情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不到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中“经济损失”或“违约金”其中之一的两成。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有关违约金是能够容易地根据有关协议加以确定或估计的,但是“经济损失”却是一个完全客观,且不好调查的事情。一般而言,当事人估计的数额与法院经调查后认定的数额往往有很大的出入,换个通俗的说法表达就是“有风险”。律师建议,当事人面临此种情况时,若没有十足把握确定自己主张的因对方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失会被法院支持大部分,或者说即便被支持的部分占据不过,但实际上于己更为有利时,还是应当选择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更多案例解读敬请关注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律师)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