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宇飞|时间:2019年09月07日|46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案外人万某某因需建房,多次向徐某英借款共410000元。徐某英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出借300000元,通过现金给付110000元。2011年7月22日,万某某将410000元的利息计算后向徐某英出具了金额为57552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9月22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利率千分之四计息。2013年7月23日,在徐某英的多次催讨下,万某某将此前的575520元及欠徐某英的退房装修款2万余元相加后,向徐某英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向徐某英借款600000元(含房内隔墙),于四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能还清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千分之二十八计息。逾期不兑现承诺,万某某愿用其所居住的三层房屋交担保人处理,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本息。官某华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的签名。2013年7月15日左右,万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尚欠40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徐某英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利息,2015年3月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官某华同样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5月25日,万某某又向徐某英出具了保证书,保证5月26日前先付利息20000元,6月16日前还清。官某华仍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中签名。2015年6月17日,万某某第四次向徐某英出具保证书,保证马某泉欠其的借款70余万元,法院判决执行后优先偿还欠款及利息。官某华未在此次的保证书上签名。6月19日,万某某在2015年6月17日的保证书背面做出承诺,承诺于同年8月26日前还清本金400000元,债权人免收所欠的利息,若不能兑现,所欠利息不能减免,官某华又作为担保人签名。
万某某去世后,徐某英于2016年1月17日到官某华住所向其追讨借款时,与官某权之子官某泉发生争吵,官某泉报警,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
另查明,万某某除偿还200000元借款外,还偿还了利息112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偿还15000元,2013年12月14日偿还12000元,2014年1月至5月每月偿还12000元,2015年2月偿还5000元,2015年5月26日偿还20000元。
官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英借款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1760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徐某英负担300元,被告官某华负担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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