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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中,遗产继承人什么情况下不能继承遗产份额?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4次举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称,我们的父亲闫某6与母亲刘某1共育有五子女,即: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1980年5月闫某6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闫某6去世后,刘某1未再婚,2014年4月刘某1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本人去世。2001年刘某1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号公房遇拆迁,于2013年安置涉案房屋,经过购买,产权登记在刘某1名下。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刘某1遗产,刘某1自2001年起跟随闫某2共同居住,由闫某2照顾日常生活、闫某1和闫某3给付赡养费,三人共同赡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二被告自2001年后未再探望刘某1,亦未支付过赡养费,不应继承刘某1遗产。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父亲闫某6、母亲刘某1去世时间属实;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本人去世。涉案房屋是拆迁刘某1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号公房安置所得,由被告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刘某1名下,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均由被告联络、办理,且购买时系被告出资;刘某1承租公房拆迁后跟随闫某2生活,被告逢年过节均去探望并给付赡养费,2013年8月刘某1因病住院出院后,在被告处居住直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综合上述因素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对被告予以多分,现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60%。

  被告闫某5未到庭答辩。

  二、法院查明

  闫某6与刘某1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子女,即: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1980年5月闫某6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闫某6去世后,刘某1未再婚,2014年4月刘某1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本人去世。

  三原告出具的2007年至2008年期间刘某1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票据,表示因年代久远只能提供刘某1部分就医花费证据,证明刘某1的医疗花费均由三原告支付,三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闫某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刘某1部分医疗花费虽没有垫付和分担,但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了该组票据原件,且对应票据上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公章,现被告闫某4虽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出具闫某2残疾证,证明闫某2存在肢体残疾,生活困难,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被告闫某4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现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闫某4出具残疾证,证明其存在视力残疾,生活困难,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现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001年左右,刘某1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公房遇拆迁;2013年11月安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刘某1名下。上述房屋购买时,通过房改形式享受成本价购房的面积为15平方米,并使用刘某1社会工龄(50年)优惠;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为40.56平方米;购房款由被告闫某4支付。

  另查,刘某1生前无工作,自2008年起上有一老一小社会保险;闫某6在世时,其经济上依靠闫某6供养,同时打零工挣钱;闫某6去世后至2001年以前,其同被告闫某5生活在北京市西城区;2001年以后至2013年7月,其随原告闫某2居住、生活;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12日,其随被告闫某4居住、生活;2013年12月13日至去世,其随原告闫某2居住、生活。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由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被告闫某4、被告闫某5共同继承、按份所有,其中原告闫某1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8%、原告闫某2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26%、原告闫某3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18%、被告闫某4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24%、被告闫某5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14%;

  2.驳回原告闫某1、原告闫某2、原告闫某3、被告闫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从涉案房屋的来源、购买主体、购房方式和性质以及产权取得时间、登记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房屋应属刘某1个人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诉讼中,虽查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闫某4出资,但因房屋部分面积系通过房改形式购买、部分面积系拆迁安置所得,均带有一定身份属性,故不能以购房出资作为认定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闫某4对涉案房屋购买时所作的贡献,法院作为其对被继承人刘某1所尽扶养义务,在继承份额分配时给予适当考虑。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关于刘某1遗产继承人范围的问题,法院查明,刘某1去世时其父母、配偶均已先于其本人去世,故其遗产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刘某1生前无正式工作,晚年无收入来源,仅上有一老一小社会保险,原告闫某2自2001年起与其共同居住,照顾其生活起居,陪同其就医,可以认定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在继承份额分配时给予适当考虑。于法有据法院支持。被告闫某5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判决。综上,确定涉案房屋继承份额比例为:原告闫某1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8%、原告闫某2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26%、原告闫某3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8%、被告闫某4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24%、被告闫某5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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