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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房屋拆迁后父母去世再婚配偶与子女关于安置房分割纠纷

作者:靳双权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次举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某文的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以下合述涉案房屋,分述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文的份额、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存款;2.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被继承人周某文去世,周某文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亲周父(2007年7月去世)、母亲周母(1994年12月4日去世)、配偶李某、长女崔某娅(曾用名周某涵)、长子崔某皓(曾用名周某君)、继女林某。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周某文为被腾退人。2021年1月6日,周某文去世之后各继承人未进行遗产分配。现在涉案房屋由李某、林某居住使用,原告为尽早解决其父亲遗产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为安置房,原告并非被安置人,无权主张房屋相关权益。根据被继承人周某文与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和《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时宅基地上在册人口为3人,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为周某文、李某、林某。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房屋是对被安置人的安置,具有人身专属性和福利保障性,相关的权益应当由被安置人享有,并在被安置人中进行分配。二、周某文没有存款,原告主张继承存款没有事实依据

三、即使周某文有遗产存在,原告也无权主张分配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和少分。周某文在其去世之前一直与李某、林某住在一起,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周某文生病期间以及死亡后的处理都是由李某、林某照顾、操办的,原告自始未出面。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周某文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无权主张分配遗产。

崔某娅曾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李某关于我没有尽赡养义务的说法,周某文葬礼时是李某不让我们参加葬礼,周某文生前没有长期患病。涉案房屋时我爷爷遗留的宅基地,我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周某文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崔某娅系周某文与前妻崔某玲生育的子女,二人于1992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原告、崔某娅由崔某玲抚育。林某系李某与前夫生育之女。周某文于2021年1月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周某文生前未订立遗嘱。

经查,2006年2月16日,周某文与拆迁办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腾退房屋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周某文、之妻李某、之女林某;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928792.61元。同日,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三名被安置人的应安置面积135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6年2月16日交付使用。交付之初,一号房屋由周某文、李某、林某共同居住,二号房屋对外出租;2019年2月林某结婚后,与其配偶居住在一号房屋,周某文、李某搬入二号房屋居住。

原告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意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李某、林某享有。李某、林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称崔某玲与周某文调解离婚时获得坐落于四号房屋,已获得拆迁利益。崔某娅称四号房屋系其爷爷的宅基地,其与原告系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故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被告李某、被告林某享有;

二、被告李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某皓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向被告崔某娅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周某文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在被安置人之间进行分割,故应先在涉案房屋中确定周某文的遗产范围。根据涉案房屋的总面积核算出每名被安置人实际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为55.61平方米。李某、林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总和大于单套安置房的面积,二人现主张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确认李某、林某在二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83.47平方米,在一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27.74平方米。崔某娅虽称被腾退房屋系祖业,安置利益不应由李某、林某享有,但根据腾退政策,安置房系对被安置人的补偿,故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核算周某文在一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55.61平方米,占该房屋总面积的2/3份额,即为周某文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周某文未订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三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然综合在案证据及各继承人的陈述,李某、林某对周某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综合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份额及扶养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崔某娅各继承遗产的1/5份额,李某、林某继承遗产的3/5份额。关于安置房一节。原告主张确认其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表示在本案不主张居住使用权;李某、林某主张该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法院认为为避免继承人之间就安置房使用权益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不宜分割该房屋的使用权益份额,根据各继承人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法院对李某、林某主张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分割请求予以支持,二人应就占用原告、崔某娅的继承份额予以补偿,法院参照购房时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并适当考虑增值利益对补偿数额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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