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刚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杰、赵某芝、赵某君、赵某兰四个子女,陈某于1993年10月去世。1992年赵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时,因无钱支付,便与几个子女协商,由谁出资购房,房产归属出资人,赵某杰缴纳全款,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8年赵某刚履行购房之时的约定,赵某刚与赵某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五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赵某杰,并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购房之时的约定,赵某杰并未支付5万元。该房系赵某杰实际出资购买,只是借用赵某刚的名字,故所有权应归赵某杰所有,也系其支配和占用,故赵某杰应为房屋事实的产权人,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刚辩称,房子是我单位分配给我的公房,是分给当时所有人的,卖给我的时候所有人都有份,以我为主,单位售房时,是我出资由赵某杰交款,算是赵某杰买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君辩称,涉案房屋是分配给我父母和我们姐妹3人的,赵某杰当时在外地,房子是我父亲出资购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芝、赵某兰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同赵某君。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杰、赵某芝、赵某君和赵某兰四名子女。陈某于1993年10月去世。1993年1月×公司(卖方,甲方)与赵某刚(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北京市×号住房一套由赵某刚购买,乙方一次付清房价款,甲方同意优惠20%,乙方应付房价款人民币8965元,1994年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赵某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赵某杰向本院出具购房内部收据,以证明房屋系由其出资,为借用赵某刚名义买房。赵某刚、赵某君、赵某兰、赵某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杰对赵某刚诉讼行为能力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因被鉴定人赵某刚本人不能到场,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鉴定机关终止鉴定。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赵某杰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是基于其认为已与赵某刚达成协议,由其借用赵某刚名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即借名买房,赵某杰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涉案房屋权利,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借名买房纠纷应该以合同纠纷做诉讼,直接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不会支持。遇到借名买房纠纷建议委托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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