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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年11月18日 | 发布者:朱永钧 | 点击:6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地址:吉安县城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8851XXXXX。负责人张X祖,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中国XX财产保...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地址:吉安县城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8851XXXXX。

负责人张X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明,男,汉族,19XX年6月22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勇,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明、徐X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X民初212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吉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罗X明30340元(减损金额为91660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被上诉人罗X明损失9850.75元(减损金额为85909.4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X明构成八级伤残,属认定事实错误。罗X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罗X明不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一审法院仍采用已被推翻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X明的后续治疗费年限为20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X明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罗X明的后续治疗费年限为20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罗X明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罗X明的车损应由其提供事故造成其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直接以罗X明的购车费用作为车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X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罗X明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组织进行鉴定的,上诉人的第二次司法鉴定不合法,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此次事故造成罗X明头部受伤后出现精神异常,并不是其内源性疾病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后续治疗费年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精神障碍是长期的治疗过程。3.被上诉人罗X明提供了证据证明罗X明发生事故前是在深圳某货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罗X明治疗时间很长,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4.罗X明的电动三轮车刚买不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全部报废,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车损的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罗X明损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罗X明损失计95760.24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赔款项汇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和支行文田分理处,帐号:37×××17)。

本案诉讼费5537元和鉴定费7200元共计12737元,由原告罗X明承担8915.9元,被告徐X勇承担3821.1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X明和被上诉人徐X勇均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认罗X明与徐X勇的责任比例为7:3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罗X明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被上诉人徐X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上诉人XX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徐X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XX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经核算,被上诉人罗X明的各项损失合计442100.79元(248464.95元+187735.84元+5900元),上诉人XX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罗X水明122000元,其余损失319200.79元按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徐X勇应承担95760.24元,该款由上诉人XX财保吉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徐X勇先行支付的5000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上诉人XX财保吉安县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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