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宁市XX某某皮草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X街道兴市街****号。
经营者:刘XX,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市XX某某皮草行诉被告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56元,并支付利息(以469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XX,截至2018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
《销售合同》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XX。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XX计货款35642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XX计货款41314元。上述货款合计76956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4695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XX某某皮草行货款4695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6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494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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