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XX,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温XX,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XX与被告郭XX、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169.6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至2018年8月25日计货款277169.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辩称,该债务系其个人的债务,与被告温XX无关。被告温XX只是代收货物,且对数额也有异议。
被告温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郭XX的质证意见:
证据1、订单5份(提交整本,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6月21日、6月23日、7月3日、8月25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郭XX质证后认为,对4张皮衣款订单认可,对8月25日订单的数量有异议,各号码加起来不足1000件。
证据2、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温XX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温XX与原告是有交易的。被告郭XX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证据3、河南项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已经离婚。
被告郭XX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1份(照片),证明被告郭XX与被告温XX已于2018年5月15日由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郭XX提交的系图片,请求法院核实原件。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温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4份皮衣订单、证据2、证据3,被告郭XX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8月25日订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订单中数量栏内总数为1000件,规格S110件、M350件、L36件、XL180件,其中规格L36件明显为笔误,应为360件。对被告郭XX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被告郭XX提交的系图片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庭审后,被告郭XX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豫1681民初2421号民事调解书原件,经本院审查,与被告郭XX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6日、6月21日、6月23日、7月3日、8月25日期间,被告郭XX向原告购买皮衣,由被告郭XX、被告温XX在订单上签名,总计货款327169.60元,后被告温XX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716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订单中大部虽由被告温XX签名,但送货订单客户名称为被告郭XX,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郭XX,被告温XX只是代被告郭XX收货和付款,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郭XX承担。根据被告郭XX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郭XX和被告温XX已于2018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交易均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故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订单上有被告温XX的签字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X提出的皮衣数量不足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货款277169.6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计2729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