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靖翀,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靖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519元,并支付利息(以42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经双方对账确认,戴至2018年12月24曰,被告尚欠原告49600元。后被告仅付部分货款,余款42519元至今来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舍法权,特具状诉至本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1份、订单3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订单号D1906324的订单,无人签收,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玻璃,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价款49600元;之后,原告又供给被告20.45平方计价款2638.05元玻璃,被告已支付价款10000元。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2238.05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给的玻璃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王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价款42238.05元并赔偿自2019年8月16日起以未付款数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5倍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海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0元,合计881元,由原告海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7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