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鲜XX与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民终字第4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鲜XX,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鲜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鲜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鲜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