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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东莞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联席会议纪要

作者:何少挽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315次举报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东莞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联席会议纪要

 

东检[2018]69号

 

为充分发挥刑法保障人权、保护法益的功能,依法稳妥、准确地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进一步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类案执法标准,2018年9月7日,市委政法委牵头组织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莞市公安局召开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专项工作会议。会上,与会人员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对《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联席会议纪要(建议稿)》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提出建议,就我市办理相关案件达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醉酒”的认定问题

1.对于行为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经呼气测试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无论其对测试结果是否有异议,均应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以血液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本纪要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于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其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赶到现场依法检查前再次饮酒的,其行为与一般醉酒驾驶行为相比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查处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

3.行为人被查获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查处;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4.行为人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查处,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行为人被查获后,在接受呼气测试酒精含量前逃跑的,被抓获时应及时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并委托鉴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鉴定其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无法鉴定其查获时是否属于酒后驾驶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或妨害公务的,应依法查处。

5.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侦查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保留血液样本,同时将血液样本照片、编号、现场呼气检测结果和执法视频录像等附卷移送司法机关;在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办案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或者血液鉴定意见与嫌疑人查获时的状态明显不符或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差别过大的除外。

二、关于“驾驶”、“机动车”和“道路”的认定

6.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中的“驾驶”,是指操纵机动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行驶的行为。

7.《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机动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各类汽车和摩托车。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鉴定属于机动车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8.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道路”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关于如何理解“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判断这些地方是否属于道路,关键是是否符合道路的公共性特征。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及其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机动车通行的,则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不能认定为道路。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9.对于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拘留期限内无法完成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10.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予以逮捕。

11.对于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确保其到案;被告人未到案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在审判阶段,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人民法院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其到案接受审判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审判机关的相关工作。

四、关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问题

12.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不超过120mg/100ml,认罪、悔罪且无以下从重处罚情节的,经综合考量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作不起诉处理:(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的等机动车的;(4)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系指未取得或准驾不符、被吊销、暂扣驾驶证以及公告停止使用的状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驾驶证被扣留、短期超出驾驶证年检期限及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不属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5)驾驶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的;(6)在被查处时有逃跑、让人顶替和撒泼耍赖、撒酒疯等抗拒检查,以及谩骂侮辱民警、事故对方当事人等行为的;(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被追究再犯的。(9)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使用伪造或编造的机动车牌照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10)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情节。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20mg/100ml,但不超过140mg/100ml的,原则上应提起公诉,但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且无上款中的从重处罚情节,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不起诉处理:(1)无犯罪记录的;(2)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损伤及财产损失的;(3)未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13.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仍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

14.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酒精含量是反映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驾驶的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是重要的量刑考量因素。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曾因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其他交通违法情况等情节。缓刑原则上只对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不具有上述第12条第一款中的从重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的被告人适用。对法院作出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缓刑判决,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裁判文书,通过提出抗诉、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加强审判监督,确保执法标准统一。

15.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第12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经综合考量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六、附则

16.市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要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力争案件定性准确、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7.本纪要内容如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在执行中如上级部门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本纪要中的“超过”、“不超过”、“以下”的含义,参照《刑法》第99条之规定,包括本数。

18.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纪要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案件,不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


东莞专业刑辩律师,本律师七年来从天津到东莞一直致力于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工作,不论是在经济犯罪领域,还是在暴力犯罪领域,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