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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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监察样态的司法性及其实现(一)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367人看过

           一、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之理性逻辑

  (一)基础判断:改革背景下法院监察司法性模糊客观反思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法院监察职能定位及监察样态模糊,既与当前社会大变革直接相关,也是监察工作历史问题厚积薄发所致。

  1.改革过程中的阶段性矛盾。首先,“违法审判责任”的界定局限。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审判责任”侧重实体结果,注重“结果倒查”而非“不当行为”的监督;其次,对何为“错案”、哪些情形属于错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一些法院甚至把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认定为错案。如此,造成法官热衷于通过强制调解等手段规避错案风险,间接违反了公正、高效的审判精神。

  2.历史问题的厚积薄发。首先,“司法在前,监察在后”的传统样态导致监察职能不能及时跟进。如,“对司法人员超标的查封、扣押;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中止、终结的案件;民事法官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以协议方式对刑罚的处理”等。其次,监察风险存在于立审执各节点,纪检监察意识却未能“全覆盖”。通过调研部分监察投诉案例可知,立审执程序中不注意把握监察风险,极易让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如办案接待时的言行举止、主持调解时对案件的不当预判、庭审时过更换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时的回避问题、执行案件中执转破的风险节点等等。

  3.“权利本位”与“公力救济”的互补缺失。权利本位,指“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较量中,公民权利处于根本的,决定性的高位;在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之间,公民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法官,在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担负着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的多重期待与评判。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后,一定程度内未能以“公力救济”的方式“避免那种有受到‘讲歪理精神’鼓励的‘防御战’来剿杀法院”,亦未能有效阻碍或救济对法官等的不当惩戒、遏制纪检举报不良心理与失范行为。

  (二)逻辑演进: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所涉法理之考量

  法官超越“听取证词”的权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扮演律师角色。”法院监察所针对的是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在法理上离不开对法官违法成本与违法可能之间关系的考量,如成本、人力等制约因素;就其运行而言,其在理论上也是规模效应之充分必要条件,是程序运作与组织管理相互交织的深刻反映。

  1.成本、人力等制约因素。违法成本与违法可能性之间呈反比关系。在解释法官行为或者法官行为的效用最大化模型的价值时,这并不否认法官自利的重要性。在法院系统内部,我们在增加廉政收益的同时,宜采取增强监察职能,提高违法违纪成本,并有效借助纪委监委派驻等“外部监督”来降低反腐成本。此关系是“成本收益理论”的主要内容。

  2.规模效应之充分必要条件。“规模效应”是一个经济学上研究的课题。任何监察机构如果达不到足够的的力量,其功能就无法充分发挥。我国法院的内部纪检监察制度更多的时候是作为“缓冲器”而存在。成本、人力属于“只要—就“的正向模式,只满足了监察样态的充分条件,却缺乏了的反向“规模效应”所起到的“只有—才”的必要条件。鉴于现在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现状,监察部门人员配备等力量相当薄弱,尚无法谈及规模效应。

  3.程序运作与组织管理相互交织。“法院组织理论与诉讼理论具有极为深刻的内生联系。”首先,法院内设监察权的介入契合审判权运行原理。作为司法监督机制不可或缺的一环,法院监察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方面居于重要地位。如对执行流程中执行依据的监察,可以延伸到审判流程,如执行依据不明确、造假、无法实现等。其次,既要建立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及审判监督管理机制,严格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又要坚持职业豁免理念。“不宜简单以案件处理结果是否错误为标准,应结合主客观两方面,采用准司法程序”,切实保护法官依法履职。

  (三)理性总结: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之应然定位

  “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为保证公正清廉司法,法院监察的司法性举足轻重:一方面是对法官等违法违纪的惩戒问责,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官不当惩戒的缓冲阻却。

  1.基本原则:处理决定的司法审核制度.“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针对工作特点,法院监察宜以线索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如果涉及案件实体行为,可通过审判监督、信访、检察院抗诉等程序予以监督、救济。我们可以借鉴行政执法中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法院监察部门的履职和人员配置上,应设立处理决定司法审核制度,即可由入额法官兼职参与或处理决定中的法律上的审核把关。

  2.辩证把握:域外经验演绎的可行性与障碍。司法制度深植于所处的政治体制与社会环境,我们“应通过比较法研究,运用域外先进经验,不断检视国内法律制度的优劣,进而促进秩序的完善”,即可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类似经验中发现中国问题,从而寻找包括法院监察在内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方向。如在惩戒机构运作上,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及高等法院合议庭实行的合议制,在保护法官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其惩戒程序是一种明显的内部惩戒程序,缺乏明显透明度。无论是《法官弹劾法》,还是《法官身份法》都鲜有涉及对被弹劾或被惩戒法官的权利救济。美国的惩戒制度是一种外部惩戒,惩戒程序不涉及任何行政权力。但其惩戒程序过于繁琐复杂,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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