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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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还款承诺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认定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765人看过


要:虽然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是在不断的完善,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债权人也会想尽办法使得举债人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这种现象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中尤为常见。此种债务对债权人而言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争议。但是如遇离婚诉讼,在夫妻关系内部,是否也是清一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持否定意见,要结合共同还款承诺人的性质和借款用途来对内认定。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还款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 终极责任人
一、夫妻共同还款承诺的由来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个人经营之需向银行贷款比较普遍。此时,有不少银行要求举债人的配偶要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否则银行不放款。配偶碍于夫妻关系的和睦和家庭生活的稳定签字也极为正常,但是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债权人银行而言,举债人及其配偶都是其债务人,银行可以向其中的任意一人主张完全的债权。但是在夫妻关系内部仍应对该笔债务进行合理的界定,也就是要明确该笔共同债务的性质是否为“不真正连带之债”。
二、共同还款承诺债务的性质
(一)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
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共同还款承诺为债务加入,即举债人的配偶向债权人银行单方承诺由其履行举债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举债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种方式对债权人的保护最为全面,既没有免除举债人的债务,也不受担保期限这一除斥期间的限制。举债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择一或是全部向举债人、共同还款承诺人主张权利。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8D%E7%9C%9F%E6%AD%A3%E8%BF%9E%E5%B8%A6%E8%B4%A3%E4%BB%BB/8923039?fr=aladdin]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人对外履行全部债务后,内部不发生追偿,终局责任人无法在债务人内部分割债务。如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清偿,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追偿。
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债人作为主债务人对其银行贷款债务承担终局责任,是终局责任人。该笔债务在终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内部是无法分割的,其他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只对债权人有义务。终局责任人对外履行全部债务后,内部不发生追偿。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夫妻关系内部的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主要关注点是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适用上,对此种情况下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对夫妻双方认可的债务的认定规则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双方签字认可的债务仍应内部界定是否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如果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那么在夫妻离婚诉讼的内部债务的划分中,虽然夫妻二人均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作为夫妻一方的终局责任人,在终局责任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法院在其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配偶之间分割该笔债务,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终局责任人无法在各债务人内部分割债务的。
四、案件还原
笔者在2015年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代理人的离婚案件中,举债人于2013年向杭州银行举债150万用于个人公司经营之用,其配偶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予以签字。举债人到期足额偿还了该笔债务,2014年举债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主张分割该笔债务,理由为举证人因偿还银行150万债务又另向他人举债150万。法院终审判决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夫妻双方内部平均分配,我方当事人要向举债人偿还75万。
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并未出台。笔者当时代理的主要思路有四个:第一,该笔债务已经因举债人的清偿而灭失,举债人无法再行分割该笔债务;第二,举债人提供因偿还该笔债务有另行举债150万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借条均系同一天在相同的A4纸手写,借款的真实性存疑;第三,共同还款承诺人并非举债人,根据“《根据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作为举债人的原告并未举证其借贷的150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第四,涉案债务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作为举债人为终局责任人,被告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为其他债务人。终局责任人清偿义务履行完毕后,无法向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追偿,且终局责任人无法在各债务人内部分割债务。
综上,笔者在代理的该起案件中,感觉共同还款承诺人的性质在不同于举债人,也不同于担保人。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只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对债务人不承担责任。该笔债务对于共同还款承诺人来说为不真正连带之债,举债人为终局责任人。在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虽然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终局责任人应当无法通过离婚诉讼在夫妻内部分割该笔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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