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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诉讼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审视与构建(二)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 |292人看过举报

维度解构:家事诉讼诉前强制调解程序之必要论证

  当前,我国并没有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而全面推行强制调解或者调解前置程序的统一操作。然则,此并非昭示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存续基础的缺失,相反诉前强制调解制度借以多元维度为其“合理化存续”提供了最强“佐证”。

  (一)纠纷特质维度

  1、身份关系属性。普通民事诉讼纠纷的争议标的一般限于财产或契约利益,此类纠纷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当事人对是非曲直的竞逐较为激烈,故此呈现明显的对抗性。家事纠纷与其不同,“不仅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纷争,还涉及身份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不仅涉及成年人之间的争执,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不仅涉及法律上的争议,还可能涉及当事人情感上、伦理上的纠葛”。同时,较之于普通民事财产类案件当事人“明辨是非”的单一心态,“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较为复杂,既希望解决纷争,又不愿意亲属关系因此交恶;既要求分清是非,又存在辈份、亲情等顾虑;既要求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又不愿意过度公开个人、家庭、家族隐私,也不可能从此老死不相往来”。此即决定家事诉讼呈现明显的弱对抗性或者形式对抗性,如此,较之于“非此即彼”的判决刚性程序,诉前强制调解能够借以斡旋与调和、对话与交流等柔性过程而衰减甚或消除当事人间的对抗与愤懑情绪,引导当事人解决纠纷复归理性。

  2、社会公益属性。普通民事财产类案件的权益纠纷一般限于当事人之间,案件裁判结果的法律效力亦在当事人限度之内,此即决定涉案当事人可在法律限度内对其权益纷争进行自治处分。与普通民事诉讼纠纷不同,家事案件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系一种复合性的复杂纠纷,其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纷争,又涉及到当事人之外第三方的相关利益,同时,“尽管家事诉讼表面上纯属家庭内部主体间的问题,但实质上是与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息息相关”。如此,家事案件即不能完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应通过诉前强制调解程序加强对家事诉讼的职权干预,借以“未经调解而不能诉讼”的强制基准,暂时阻隔家事诉讼当事人进入对抗性审判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家事纠纷矛盾升级而导致负面影响由“个体私益”向“社会公益”拓展。

  (二)制度效用维度

  1、替代审判。调解是作为国家审判制度的替代品而出现的,替代审判是调解制度的直接目标。根据最高法院年度工作报告统计,2013年至2016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174.8万件,其中家事纠纷案件671.6万件,接近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家事案件数量的激增,“一方面对法院既有的人力与资源带来沉重负担,另一方面,由于家事案件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在性质与需求上有所不同,较难用一般民事程序妥善处理,这对法院构成重大挑战”。如此,在“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困局下,诉前强制调解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可借以前置性程序而对家事案件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设定附加要件,未经诉前调解程序并取得调解失败证明而提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亦可借以前置性程序而为家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沟通交流、互换意见、理性思考的平台,以非对抗性的方式推动纷争的化解”,无论是对家事诉讼纠纷的“暂时阻隔”,抑或“实质消化”,诉前调解程序均呈现与审判程序高度同一的程序功能。此外,诉前强制调解可借以司法授权形式由非司法人员实施完成,如此,即是呈现对司法资源的潜在补给与扩充。

  2、化解纠纷。家事案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和社会性等特点,且此类纠纷并非呈现即时或者短时发生,而系借以特定家庭环境的长期累积而生成,“其间的是非界限不是那么泾渭分明,很多东西很难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层面来衡量”。特别是,囿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其在纠纷发生前基本不会主动收集和保全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此,即为办案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厘清权利义务设置了障碍。同时,家事诉讼具有浓厚的公益色彩,其纠纷处理情况事关家庭和睦及社会安定,然则,较之于诉讼审判程序对事实和证据的严苛标准,诉前强制调解程序对“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要求相对较低,只要家事纠纷的当事人经由自愿协商而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不侵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应予以法律确认,而调解程序中明示或者潜存的事实真相和证据材料勿须达至“确实、充分”的程度。

  3、规避风险。实践中,办案法官常因对事实和证据把握不准或者对法律规定理解偏差而导致案件错判并承担追究责任,即便是正确裁判,在“非胜即负”的结果面前,败诉方亦会借以上诉形式寻求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机会,同时生效的裁判亦可能遭遇检察机关的抗诉或者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然则,诉前强制调解程序则能够帮助办案法官克制上述裁判难题:其一,“量上克制”。目前,家事纠纷案件数量激增且案件类型不断拓展,诉前强制调解程序一方面通过附设“前置性程序”方式暂时阻隔家事案件进入诉讼审判程序,另一方面其借以家事当事人之间的斡旋与调和而解决纷争,从实质上对家事案件的进行过滤与分流。其二,“质上克制”。诉前强制调解除程序启动呈现强力控制外,调解过程与调解结果等则更多体现当事人的自治处分,且诉前强制调解并非单纯由办案法官实施,其他社会人员亦可借以委托形式实施调解,如此,除进行必要的引导、监督和保障外,办案法官在调解程序中将不再居于主导地位,其应须承担的潜在风险亦随之衰减。

  (三)社会福利维度

  诉前强制调解之所以能成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很大程度上与其社会福利属性紧密相关,诉前强制调解实际上是作为一种面向弱势群体提供的纠纷解决工具被加以利用的。具体到家事诉讼中即是:一则,为维护家庭私益而增设的“程序权利”。家事诉讼侧重对当事人的身份利益、情感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保护,此即决定家事审判的职能重心并非裁判,而应系修复、治愈及监护。实践以观,家事纠纷当事人矛盾纠纷多呈“弱性对抗”,且其多数愿意接受调解并作出退让,诉前强制调解程序虽然暂时阻隔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但同时亦为当事人增设了斡旋和调和程序,其契合了家事诉讼当事人借以“非对抗”形式维护亲情及家庭伦理的实质诉求。二则,为维护社会公益而实施的“职权干预”。家事案件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但其纠纷影响并非局限于当事人双方,其亦可能拓展至案外第三人乃至国家和社会整体,如此,诉前强制调解的本质虽在于自治处分,但囿于其中所渗透的社会公益成分,其亦须要调解主体施加必要的职权干预,“在促成合意的过程中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通过其权威、影响力和资源对双方当事人施加影响、帮助、暗示和指导等作用”。诸如在因妇女、未成年子女及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能得以维护而影响社会秩序时,调解主体即可对占据诉讼优位的当事人施加必要的实体上的强制,“劝说”其作出表征实质正义的妥协退让。

  (四)域外借鉴维度

  当今两大法系尽管法律传统迥异,但其对诉前强制调解之于家事纠纷解决的价值认知却表现出惊人的一致,诸如日本、澳大利亚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在家事诉讼中建立了诉前强制调解程序。实践以观,以上国家和地区虽然在制度演进及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但依然存在以下通识特质:一则,制度化,即是指通过专门立法或者修法形式对诉前强制调解程序予以法律确认,诸如日本制定《人事诉讼法》(2003年)和《家事事件程序法》(2011年),均规定实行强制的调停前置制度;我国台湾地区颁行《家事事件法》(2012年)对诉前强制调解制度予以明确等。二则,强制性,即是指明确适用诉前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诸如日本规定“乙类案件”和人事诉讼案件起诉法院前必须先交由受家庭裁判所的调停,未经调停而直接起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我国台湾地区强调除“丁类事件”外,家事事件于请求法院裁判前应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径向法院请求裁判的,视为调解的声请。三则,惩戒性,即是指对拒不参加调解的家事纠纷当事人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诸如日本规定当事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家事法院可处以5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代理人到场而本人未到场的,可处一定金额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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