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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准量刑建议的思考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 |226人看过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10月2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鼓励其主动、全面交代犯罪事实,便于公检法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也有利于化“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后与国家、被害人和解,但实施精准量刑切不可急于求成求多,应不断探索,稳步推进。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实施精准量刑,容易产生四种不利后果:

  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相悖。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两个“一般应当”的规定,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没有刑诉法第201条规定的但书情节,或建议并无明显不当,则此时法院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的刑罚,有先定后审侵犯审判权之嫌,与刑诉法第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悖,弱化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削弱了审判人员的办案积极性。

  不利于个案平衡。一方面,被告人认罚的真实性难于判断。部分被告人虽认罪但并不认罚,但为取得从宽处理而具结认罪认罚书。表现为,法院考量其认罪认罚后,在其认罚幅度内给予较轻刑罚,被告人却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企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通过二审得到更轻处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不规范。因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标准不够明确,检察院机关对一些案件的量刑建议较为随意,仅以某个已判决案件作为量刑参照标准,未考虑个案具体情况,且检察机关的各个办案人员因对法律的理解差异导致量刑建议存在差异,不利于实现个案平衡。

  容易出现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角色,不利于实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按照我国刑事构造来看,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充当着“裁判员”的角色;但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明显又充当着“运动员”的角色,不利于实现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

  影响司法效率,可能导致法检矛盾增加。根据新刑诉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审判阶段,有许多刑事案件存在退赃、退赔或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等情况,此时,检察机关出具的精准量刑建议明显会不合理,这就增加了法院与检察院沟通协调工作的压力,从而影响司法效率。而对于有些不合理的量刑建议,如果法院未采纳,容易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导致法院、检察院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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