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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增值税的税收筹划——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420人看过举报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征项目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缴纳增值税。

  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属于自产农业产品免税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纳税。

  避孕药品和用具。

  古旧图书,指向社会收购古书和旧书。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设备。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其他主要免税措施

  农业生产资料

  饲料。指用于动物饲料的某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品。具体包括:

  单一饲料,指做饲料的某种动物、植物、微生物产品或其加工产品;混合饲料,指采用简单加工方法将两种以上的单一饲料混合到一起的饲料;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对各种营养成分的不同需要量,采用科学方法,将不同的饲料按一定的比例配合到一起,并均匀地搅拌,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

  糠麸、油渣(饼)、酒糟、糖渣、滑粉和鱼粉等也属于饲料的范围,但直接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饲料征税范围。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纳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则照章纳税。

  农膜。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化肥。免税范围只限于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部分化肥。化肥的具体免税范围,包括碳酸氢铰、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按、普通过磷酸钙、磷铵和硫磷铵,以及复混肥和钾肥、重鲺。其中“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氨、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饲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搀和肥)。但复混肥的具体免税范围只限于化肥生产企业以规定的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即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要高于70%。

  农药。免税范围同样只限于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部分农药。农药的具体免税范围,包括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以及甲基异柳磷、吡虫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酸甲胺磷、敌鼠纳、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税仅限于批发和零售环节。

  国有粮食企业销售政策性粮油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我国已将国有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并规定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纳增值税,即: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纳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也免纳增值税。政策性粮食包括国家订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纳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也免纳增值税。

  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纳增值税。

  其他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属于下列情形的免纳增值税: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调拨、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纳增值税。

  除以上所述内容外,还需注意: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不单独核算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此外,根据财税字[1999]198号文件的规定,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国有粮食企业的免税政策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纳增值税;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纳增值税外,应照常缴纳增值税: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部队的粮食;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价格销售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纳增值税;销售其他食用植物油,则照常纳税。

  纳税人要享受上述粮油免税优惠,必须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核认定其免税资格;否则,不能享受免税。而且,免税优惠不涉及粮油加工业务。也就是说,对所有粮油加工业务,都应照章缴纳增值税。此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可以比照非免税货物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一般纳税人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免税粮食,则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进行抵扣,但销售免税食用植物油不能开具专用发票,购方也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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