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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给付的时间问题?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 |264人看过举报

(一) 从一般情形理解,彩礼给付的时间是男女登 记结婚之前,但由于农村中更注重按习俗举办婚姻的程序而忽略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程序,往往法定登记在前,举办婚礼在后,两者之间明显有一段时间差,当彩礼赠 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姻之前时,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彩礼赠与的时间界限就成为了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 纠纷时考虑民间实际很有必要,但同时应注意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条件,结婚登记显然是一个明显的界限,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用彩礼这个概念,而是直接表述为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彩礼返还的原则是: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财力返还。 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仅从彩礼的民间性角度看,登记结婚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性质变化,但从彩礼的法律性分析,登记结婚的时间则是彩礼法 律关系产生变化的最主要因素,《解释()》第十条()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彩礼返还形式,即由于彩礼赠与所附条件不成 就,赠与关系解除,赠与物予以返还,对于登记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登记结婚之后,仍可返还的最高院在《解释()》第十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双方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两个方面:

1、 在立法上杜绝借婚姻骗取财物、索取财 物的行为发生。彩礼以结婚登记作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现象,但尚不能排除少数人以假结婚作为索取、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此两种例外情形规 定为当事人在遇到假结婚被骗取、索取财物时留下了法律救济渠道,同时也弥补了附条件赠与本身实践应用的缺陷。

2、 体现民法的公平、合理和务 实性。登记结婚作为彩礼赠与的成立条件,但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只体现为一个程序而己,而当事人送彩礼的真正现实愿望则是希望男女建立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 而当当事人付出了较大的代价,男女之间只履行了登记手续而未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显然是事与愿违,彩礼不予返还,有失公正。因此,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公平、 公正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也是公正、合理,符合民情的。

(二)以对于登记结婚之后给付的彩礼,《解释()》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彩礼的法律关系分析,属于一般的赠与,但其赠与目的的现实性仍是希望男女之间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因此可根据彩礼的具体流向分二种情况:

1、 彩礼由一方个人接收或购置结婚物品的。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物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 的,可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考虑财产的来源予以合理分割。如果双方婚姻持续时间 短,并且给予彩礼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第8条规定精神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倾斜。

2、彩礼由一方家庭占有的。由于彩礼未转入男女双方的财产共同体,只是由一方家庭占有,此时笔者认为仍应考虑当事人送彩礼时的目的性按照《解释()》第十条第()()项的立法本意,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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