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承包了A区居民楼的一项工程,将地下室砌筑气体砖分包给向某施工,每立方米180元。
向某于2018年5月份组织人员进行工地施工,A公司指派奎某担任工长管理施工事项。该工程于2019年4月份完工,奎某出面与向某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向某共完成砌筑工程量310立方米,每立方米180元,共计人工费用55,800元,冲减A公司已付生活费3,800元,尚欠人工费52,000元。
之后向某为催要该款项多次找A区信访办、A区劳动执法大队,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向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和奎某向向某支付施工人工费52,000元。
奎某辩称,涉案52,000元的条是自己出具的,但是其中20,000元是自己经手之前向某做的工,其经手的只有32,000元,之所以出这个条是因为今年5月份劳动局要这个工程量的单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都是一定的事实来进行证明,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所说的事实的,或者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自己是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的。
本起纠纷案中,向某主张A公司和奎某共同承担责任,因自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和A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奎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A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奎某出具的条据上奎某仅为经办人。向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一定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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