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原告石某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防水施工合同》。承包的范围是所有防水,承包额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的方式为签订合同前承包方付发包方50000元保证金,已付2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将剩余30000元付给发包方。
当日,被告夏某向原告石某出具一张收条。2019年8月、同年12月,原告石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夏某微信转款18000元、30000元。之后原告没有能就该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通过微信就退还保证金事情和被告夏某进行沟通,被告至今没有能向其返还保证。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原告防水施工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其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没有就防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被告中,应该由谁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对此,从该起承揽合同的签订主体看,虽合同首尾部均加盖了印有“某建设工程公司某老年养护院某医养大楼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椭圆形印章,但该印章底部均明确印有“对外借款、担保、租赁、签订经济合同不予认可”字样,所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印章底部加盖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自己应该尽到必要的审查还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让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提供必要的委托手续或有权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明,但庭审中,原告对此没有能举证证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也不进行认可,所以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看,应该是原告和被告夏某所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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