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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涡阳县人民政府、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赵杰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0日 5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行终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紫光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70918642W。

法定代表人熊XX,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镇山前路与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34947391X。

法定代表人张X,镇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东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880814D。

法定代表人李XX。

上诉人王XX因诉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涡阳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山镇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涡阳县××镇××村××庄,土地使用面积690.9平方米,房屋117.5平方米,分别在2005年及2006年被两被告纳入征收拆迁范围。2008年12月26日,该土地被出让给阜阳市XX公司开发商业步行街。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土地予以征收并对房屋强制拆迁,至今未对原告安置及经济补偿。请求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涡阳县××镇××村××庄土地为违法征收及对原告房产与设施拆迁为非法强制拆迁行为;判令被告及其第三人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00万,土地征收补偿金1500万,房屋设施补偿金20万、临时安置补偿12万。

涡阳县政府一审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土地及房屋分别于2005年及2006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08年12月26日出让给第三人开发,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通过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案涉土地东侧白洋XX以西的16米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原告虽然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是对该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原告不是适格原告。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开发建设是第三人,原告自认在案涉土地上没有房屋,被告没有实施拆迁行为。另外,涡阳县政府没有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而是进行确权,被告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龙山镇政府一审答辩与涡阳县政府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XX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对其土地征收行为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自认征收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其于2020年10月26日起诉,显然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对王XX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

王XX上诉称,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涉及宅基地与房屋等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保护期。上诉人自2006年知道宅基地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每年多次到涡阳县政府、龙山镇政府、北京上访,持续向相关行政机构主张权利,维护权益具有不间断性,故应适用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涡阳县政府和龙山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征收行为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而一审起诉是2020年10月26日,根据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案是诉请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因信访原因导致起诉期限中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述规定表明,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二十年和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只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王XX自称其自2006年知道宅基地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其对该行为不服,至2020年10月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XX上诉称,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后,其一直不间断地通过信访等途径维权,应适用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并非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信访亦非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 默

审判员  钟祖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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