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子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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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辩护案

作者:彭子镔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4次举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甲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5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9次从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9.8克,并将该甲基苯丙胺卖给赵某2(另案处理)等人;另,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罗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借款4900元为罗某购买毒品提供资金帮助。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5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容留赵某2、赵某1等人在其位于某市区某小区13号楼l单元303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辩解:其从罗某、赵某1处购买的冰毒,都是用来自吸,未贩卖。对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七起只是陈某购买毒品数量,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毒品全部用于贩卖,不应认定,第八、九起没有上家证言印证,不应认定;第十起借款后的当天罗某即被抓获,双方毒品交易没有完成,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第二,陈某有吸食毒品情节,应按照证据证明的卖给周某4次、赵某23次,每次0.9克,共6.3克计算陈某贩卖毒品数量,同时陈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第三,容留吸毒罪中,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5年九十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多次从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9克,并将该甲基苯丙胺卖给赵某2、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此外,被告人陈某明知罗某向其借款贩卖毒品,仍借款4900元给罗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17.5克。

(一)2015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市区爱牙医院附近,从罗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0.9克,出售给赵某2

(二)2015年九十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市区某小区陈某家附近,分三次从罗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6.3克,出售给朱某某等人。

(三)2015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市区三院附近,从罗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1.8克。

(四)2015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市区某小区陈某家附近,从罗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1.8克。

(五)201510月份,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赵某2,通过赵某1(另案处理)联系,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8.1克。

(六)2015115日,被告人陈某明知罗某借款贩卖毒品,仍借款4900元给罗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17.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明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案相关情节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2015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市区医院附近,从罗某处购进甲基苯丙胺0.9克,后用于贩卖”,仅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且其供述前后不一致,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监视居住期间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法庭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庭审中公诉机关申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健康检查笔录、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在陈某监视居住期间与陈某的谈话笔录、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审判前供述取得是合法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从罗某、赵某1处购买的冰毒,都是用来自吸,未贩卖”的辩解,经查,证人赵某2、周某均证明从陈某处购买过毒品,陈某在侦查阶段亦对其贩卖毒品的情况作了多次稳定的供述,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七起只是陈某购买毒品数量,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毒品全部用于贩卖,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八、九起没有上家证言印证,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八、九起犯罪事实虽无上家证言,但有中间联系人赵某1、共同购买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与陈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十起双方的毒品交易没有完成,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陈某与罗某的陈述,按照有利于被告人陈某的原则,指控被告人陈某借钱出资给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与罗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双方毒品交易没有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而非不作为犯罪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5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容留赵某2、赵某1等人在其位于某市区某小区13号楼l单元303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2、赵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违禁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分析】

 

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也是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对于其辩护律师提出的陈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法院明后陈某多次贩卖毒品,但拒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不属于坦白,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明知吸毒违法,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不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深。故该辩护意见同样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做出上述判决。

 

参考法律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彭子镔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现任职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彭子镔律师专业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事、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