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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子镔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姚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合同补充协议(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X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套空气压缩机及2套制氮机(不含分子筛)设备的买断款人民币XXX元及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人民币21457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除《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设备以外的另外2套空压机与1套制氮机设备及其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的设备买断款人民币XXX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10月所拖欠的用气服务费人民币XXX元及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人民币104533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的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5342.88元(以人民币110XXXX5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4日,共计41天);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用气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XXX元;(滞纳金以拖欠的用气服务费人民币XXX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拖欠的用气服务费人民XXX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暂计至2019年7月4日,最终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拖欠款项之日止。详见《逾期支付用气服务费滞纳金计算明细表》);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基础运行费用人民币90000元(自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4日,共计三个月)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10元(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4日,共计94天);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XXX元;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上述2至9项合计人民币256XXXX2512.88元。开庭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合同补充协议(二)》”。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出资采购被告所需的全套制气设备,并提供相关设计、设备安装、维护、运营服务,被告按时按量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其中,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被告需按时按量向原告支付用气服务费,如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每月用气服务费。则每延迟一天,须按照当月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同时,第5款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气体服务费超过两个月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告可单方终止供气,并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剩余期限内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方供货商采购被告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并提供相应服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项目进度一再拖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止,已延期近5个月,后由于被告项目工艺变化,向原告提出需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并对供气设备需求进行相应调整,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第3款,被告确认原告已按照原合同积极履行义务,为防止原告因被告临时调整用气的需求而造成损失,被告确认出资买断合同所约定的1套空气压缩机及2套制氮机(不含分子筛)的所有权。并确认支付买断款人民币XXX元。此外,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买断款人民币XXX元,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剩余买断款人民币XXX元,同时,第3款约定如被告未如约支付买断款,则应按照主合同第九条第4、5款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可单方终止供气,并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剩余期限内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原告为便于被告更好的履行合同义务,再三为被告考虑,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均给予积极配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之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而被告仍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如期支付相应款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28万元/月的标准于次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每月固定用气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日后的120个月止;第4款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设备所有权买断款人民币XX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所有权买断款合计人民币XXX元,尚欠设备所有权买断款人民币XXX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设备买断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向第三方供货商支付设备款及提取剩余设备,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收到XX公司所发出的函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人民币262.5万元,提取剩余两台空压机,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第三方供货商武汉XX公司所发出的函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人民币367.14万元,提取剩余两台制氮机,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9.2万元。而第三方供货商索要的剩余设备款包含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设备买断款人民币XXX元,该款须由原告向第三方供货商支付,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所承担。此外,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被告持续存在逾期支付用气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且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用气服务费,尚欠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用气服务费合计人民币XXX元。然而,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所有权买断费及拖欠的用气服务费等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一、二、三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补充协议(一)》所买断的一套空压机与两套制氮机(不含分子筛)的剩余买断款以及除《合同补充协议(一)》所约定由乙方买断的一套空压机及两套制氮设备(不含分子筛)之外的另外两套空压机、一套制氮机及其全部配套设备与设施(不含分子筛)的买断款及相关的其他费用款项,以上款项合计费用人民币120XXXX5788元;同时,按照《协议书》第四条,被告确认付款计划如下:一、在2018年11月19日前(包括19日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在被告投产时,支付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二、剩余的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仟零捌拾贰万伍仟染佰捌拾捌元整(¥10,825,788.00元)支付方案如下:(1)2019年1月-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上述全部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2019年4月30日;(2)2019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元);(3)2019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元);(4)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予1,025,788.00元)。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氮气款人民币XXX元,此后便未在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9年5月14日,由于被告违反《协议书》的行为,原告通过发函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并未得到有效回应。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再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协议书剩余全部款项并继续按照原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用气服务费及设备所有权买断款等相关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如约支付相关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X元、赔偿1套空气压缩机及2套制氮机(不含分子筛)设备买断款人民币XXX元及赔偿金人民币214578元、另外2套空压机与1套制氮机设备及其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的设备买断款人民币XXX元、拖欠的用气服务费人民币XXX元及赔偿金人民币104533元、滞纳金人民币XXX元、《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的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5342.88元、设备基础运行费用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10元,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XXX元。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被告单位系河北省重点项目,现在只是一时陷入资金困境,为了项目能够及时运转,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却要被告继续买断其设备(涉案的设备并未完全向被告交付),一方面解除,另一方面却又继续履行,显然是矛盾的。3.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诉讼请求所列明的各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2014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采购被告所需的全套制气设备,并提供相关设计、设备安装、维护、运营服务,被告按时按量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同时合同第九条第4、5款约定,如被告存在延期支付用气服务费或者其他违约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每日按照当月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500万元及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原告预期的应得收益);2.《合同补充协议(一)》(2016年10月2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项目建设重启等原因,需要对供气设备进行变更,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买断1套空气压缩机与2套制氮机(不含分子筛)的所有权,并向原告支付买断款人民币XXX元,如被告未如约支付设备所有权买断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主合同第4、5款承担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3.《合同补充协议(二)》(2017年7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切实、有效地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承认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项目进度拖延。被告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用气服务费28万元,于次月5日前支付,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日后的120个月。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设备所有权买断款XXX元,如未如约支付,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住合同第九条第4、5款承担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4.致河北XX公司的函(2015年9月8日)复印件一份,证明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相应款项,导致项目进度拖延;5.关于工程进度的告知函(2017年1月1日)及函件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6.关于泰恒空压制氮项目停工问题的函(2017年3月2日)及函件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7.关于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的函(2017年6月26日)及函件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5-7共同证明《合同补充协议(一)》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配合原告工作;8.关于泰恒制氮机项目尾项处理的函(2017年8月10日)及函件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9.关于泰恒现场压力容器校验事宜的联络函(2018年6月7日)及公函签收确认单复印件一份。10.催款函(2018年6月30日)及快递单、收件信息。证8-10共同证明《合同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然持续存在违约行为,不仅造成项目一再拖延,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同时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向第三方供货商提取项目设备,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11.《泰恒项目设备、配件采购合同及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12.《泰恒特钢项目配套氮气与仪表气项目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3套制氮设备)复印件一份;13.《寿力空压机(泰恒特钢项目)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4.《配电柜(泰恒项目)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5.《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6.《订购合同》(合同编号:GNA201XXXX1208-00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7.《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YDQ201XXXX1208)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8.《工业产品买卖传真合同》(合同编号:S01612-0250)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9.《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合同编号:PD170XXXX0206)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泰恒站中控室降音降噪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11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2.《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117)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3.《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157)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4.《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158)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11-24共同证明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出资采购被告所需的全套制气设备及配件,并提供相关设计、设备安装、维护、运营服务,其中,采购制气设备及配件需支付人民币140XXXX7060元,包含制氮设备(不含分子筛)(单价为人民币XXX元)、空压机(单价为人民币XXX元),原告已向第三方供货商支付部分设备及配件款项;25.《运维成本费用计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71012-02)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7.《空压机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71XXXX0344)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8.《上海仪表集团供销有效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SY-1031zh)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9.《SMC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MC2017-11-0214)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0.《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71XXXX0419)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1.《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31)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2.《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129)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3.《销售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35)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4.《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36)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5.《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C180201WHL001)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6.《SMC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MC2018-03-0509)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7.《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60);38.《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C180309WHL00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9.上海XX银行业务凭证-房租复印件一份;4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N201XXXX2010)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1.《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4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2.《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80XXXX0099)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3.《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87)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81)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5.《润滑油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68)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6.《分析仪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64)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7.《配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D180XXXX0055)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8.《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1011)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25-48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供气设备运营、维护第一年花费运维成本费用(含人工成本)共计人民币390074元,预计剩余合同期限内运维成本费(不含人工成本)为人民币231760元/年。XXX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50.上海XX银行业务凭证(2018年4月17日)-培训费复印件一份;51.上海XX银行业务凭证(2018年4月20日)-空呼(EHS个站)安全阀备件复印件一份;52.上海XX银行业务凭证-差旅报销费用复印件一份;证49-52共同证明设备运行第一年花费EHS费用共计人民币58398.6元,预计剩余合同期限内EHS费用为人民币57600元/年。53.上海XX银行业务凭证(流水号:999XXXX0973)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设备买断款人民币60万元;5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设备买断款人民币54万元;55.上海XX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流水号:999XXXX1506)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设备买断款人民币150万元;56.通知函复印件一份;57.合同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56-57共同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现需向第三方供货商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及违约金,并提取剩余设备,该剩余款项中包含被告应支付的1套空压机及2套制氮机设备剩余买断款人民币XXX元,该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58.上海XX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持续存在逾期支付用气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且仅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用气服务费,尚欠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用气服务费合计人民币XXX元;59.深圳XX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制气设备运营配置两名员工,每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计算“剩余合同期收入”所涉及的16%为服务类现行增值税税率;6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计算“剩余合同期折旧”所涉及的17%为原执行增值税税率;6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计算“税金及附加”所涉及的7%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6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意见》【国发[2011]22号】,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计算“税金及附加”所涉及的3%为教育费附加,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计算“税金及附加”所涉及的2%为地方教育附加;64.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复印件一份,证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计算“利息费用”所涉及的4.35%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短期贷款利率;65.《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优惠政策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计算“剩余合同期预计净利润”所涉及的15%为国家高新企业享受15%所得税优惠,原告享受该优惠;66.《财务管理基础》节选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计算“预期净利润折现”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67.第三方供货商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方供货商主体资格,与证据11-48共同证明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履行向第三方供货商采购被告所需制气设备及备件的义务;68.企业变更信息档案查询及《深圳XX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互联网+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改革的通告》(深市质通告[2018]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6年11月3日由“深证市海格金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XXXX公司”,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12-14中合同一方“深证市海格金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公司名称;69.上海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第三方供货商武汉恒业通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人民币200000元(对应证据11中第1至第6笔款项);70.供气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设备投产并开始向被告供气,原告维修保障部派驻现场机械工程师马军及被告现场工程师张型泉于2017年11月16日共同对此予以确认;71.差旅费报销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设备运行第一年派驻员工前往被告项目现场对设备进行检修花费差旅费人民币14598.6元(对应证据49中第8项及证据52);7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020181XXXX211744)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所约定的义务,向第三方供货商武汉恒业通公司采购被告所需供气设备,并于2018年22月12日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武汉恒业通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人民币50万元(对应证据12采购合同);7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920170XXXX901912)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所约定的义务,向XX公司采购被告所需供气设备,并于2017年7月13日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苏州卓凯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人民币62.7万元(对应证据13);7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20170XXXX015515)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气设备后期运行维修,向XX公司采购运行维修所需设备配件,并于2017年10月11日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苏州卓凯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配件采购款人民币2500元(对应证据47);75.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1××××620171XXXX264839)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气设备后期运行维修,向XX公司采购后期运行维修所需设备配件,并于2018年2月1日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苏州卓凯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配件采购款人民币28147万元(对应证据47);76.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1××××420170XXXX237659)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买断款人民币54万元(对应证据54);77.原告银行账号为79×××51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出资采购被告所需供气设备及配件,并已向第三方供货商支付部分设备及配件采购款人民币XXX元(对应证据11-24),原告为被告项目供气设备后期运行维修,向第三方供货商采购维修配件,并支付运维配件采购款共计人民币374856元(对应证据25-48),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设备买断款的事实,仅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设备买断款人民币60万元,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设备买断款人民币150万元(对应证据53、55),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持续存在违约行为,至今仅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用气服务费,且存在逾期支付行为,尚欠原告2018年3月至今的用气服务费(对应证据58);78.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制气设备后期运行维修所配置的员工刘越2018年4-9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7753.29元、8259.09元、7056.24元、7151.97元、6800.97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人民币7404.312元,故剩余合同期内设备运营维修配备人员成本费最低为每人每月人民币6500元;79.《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将按照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合同补充协议(一)》所约定的一套空压机与两套制氮机(不含分子筛)的剩余买断款以及除《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设备以外的另外2套空压机与1套制氮机设备及其全部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的设备买断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0XXXX5788元,被告确认如果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约定的款项,则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本协议约定全部款项,并继续按照原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80.上海XX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回单编号:XXX)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氮气款人民币XXX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81.律师函及邮单快递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迟迟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行为,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但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收函件至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82.民事裁定书【文书号:(2018)冀09民初38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准许原告针对2018年10月18日所立案的撤诉申请,本案符合起诉条件。83.《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二)》;XXX快递邮寄单底单复印件一份及XXX快递查询结果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4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函》;85.《商务联系函》(2019年1月21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既没有在2018年年底复产,也没有在函告中声明的2019年2月底复产,被告在函件中单方声明支付期限顺延两个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86.《商务联系函》(2019年5月20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各款项的事实。
XX公司质证称,针对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及与被告公对公之间的往来账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举证的其同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本就是从事气体设备企业,服务的公司不止被告一家,不能证实所购设备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用于被告企业。关于缴纳的差旅费用以及向第三方支付的凭证,不能直接证实是否用于了与被告相关的合同中。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出资采购被告所需的全套制气设备,并提供相关设计、设备安装、维护、运营服务,被告按时按量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4.需方应按时按量支付每月用气服务费,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当月应付款项1%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当月应付的用气服务费;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在对方无实质性违约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或需方一与其他气体供应商或用气服务方相同或其他方式的气体供应合同。如违反本项约定,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伍佰万元整(RMB5,000,000.00)。”“5.如需方拖延支付气体服务费超过两个月或存在其他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的违约行为时,供方可单方面终止供气服务,并选择解除合同,需方须承担供方实际损失(包括在合同剩余期限内供方预期的应得收益);”。合同最后分别盖有深圳XXXX公司与XX公司的印章。
因需方工艺变化,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一)》载明“需方调整用气需求,为避免供方损失,需方同意出资买断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设备中的1套空气压缩机和2套制氮机(不含分子筛)的所有权,以上所有权买断金额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万伍仟肆佰元整(RMB5,705,400.00元);供方承担买断设备自交付之日起壹年的保修期义务。供方负责买断设备的日常巡检。”“需方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壹仟零捌拾元整(RMB1,141,080.00元);需方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于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买断设备余款肆佰伍拾陆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RMB4,564,320.00元)。”“如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设备买断费用,应按合同第九条第4、5款承担违约责任”。“‘每月固定用气服务费’调整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RMB280000.00元)”。合同后XX公司与深圳XXXX公司分别签字盖章。
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中第二条载明“1、双方同意需方应在2017年7月7日前向供方支付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设备买断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前述款项应以银行承兑或电汇方式支付。2、双方同意从2017年8月1日起开始计费。其中8月1日至8月31日按照7万元/月收取用气服务费;9月1日至9月30日按照14万元/月收取用气服务费。从2017年10月1日起,供方按照28万元/月向向需方足额收取每月固定用气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包含17%增值税)。每月用气服务费需方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日后一百二十个月止。……4、双方约定设备买断款余款计:人民币叁佰零陆拾万伍仟肆佰元整(RMB3,065,400.00)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五条中载明“2、本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自履行以来,需方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7年5月11日向供方支付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设备买断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和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合同后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签字盖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积极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因资金问题停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0月18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后XX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冀09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准XX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11月19日,XX公司(甲方)与乙方XX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解除加以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BTH-DQ-001)、2016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HBTH-DQ-001-01)及2017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HBTH-DQ-001-02)。二、甲方同意乙方买断除《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HBTH-DQ-001-01)所约定由乙方买断的一套空压机及两套制氮机设备(不含分子筛)之外的另外两套空压机、一套制氮机及全部配套设备与设施(不含分子筛)。甲方保证乙方买断的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全套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符合原合同(附件二)《工业气体现场解决方案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三、乙方确认支付补充协议(一)所买断的一套空压机与两套制氮机设备(不含分子筛)的剩余买断款以及买断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另外的两套空压机与一套制氮机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的全额款项和相关费用具体如下:1、《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买断的一套空压机及两套制氮机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所有权全额为人民币XXX元,乙方已付款人民币XXX元,尚未支付XXX元;2、乙方买断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两套空压机与一套制氮机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的款项[剩余上述设备及全部配套设施(不含分子筛)价值],金额为XXX元;3、8个月的固定用气服务费每月人民币28万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计XXX元;4、《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买断的一套空压机及两套制氮机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尚未支付的XXX元按照年利率7%计算,乙方赔偿一年的利息给甲方,214578元;5、8个月的固定用气服务费XXX元,按照年利率7%计算,乙方赔偿八个月的利息给甲方,104533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20XXXX5788元。以上款项均约定由甲方(XX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XX公司)。四、付款方案。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在2018年11月19日前(包括19日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剩余的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仟壹佰零贰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11,025,788.00元),在乙方投产时,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剩余的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仟零捌拾贰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10,825,788.00元)。2019年1月-3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019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Y3,800,000.00元);(3)2019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4)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1,025,788.00元)。五、特别约定事项。5.2在乙方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第三条表中所约定的款项人民币壹仟贰佰零贰万伍仟柒佰捌拾捌元整(¥12,025,788.00元)之前,乙方所买断的全部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后,乙方所买断的全部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所有权归乙方,届时,甲方须将全部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交付给乙方的全套设备及配套设备设施(不含分子筛)符合原合同(附件二)《工业气体现场解决方案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要求。5.4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仅承担基础的设备运行责任。遇到乙方在技改停产期间,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固定用气服务费和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如乙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未投产,则自2019年4月1日至乙方投产前的期间内,每月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基本费用,在乙方投产后则不再支付该费用,在乙方投产后,每月需向甲方支付设备运行服务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元),以上款项均不含税,由甲方向乙方开具税率违约责任。6.1现甲方暂不追究乙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所约定的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乙方承诺严格履行本协议全部条款,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约定的款项,则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并继续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固定用气服务费金额及合同有效期计算)。
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后,未再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6年11月3日由“深圳XXXX公司”变更为“深圳XXXX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19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就合同中相关费用的给付及损失赔偿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XX公司在当日付款100万元后未按约定付款,XX公司作为违约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违约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设备买断款XXX元、XXX元,8个月固定服务费XXX元,XXX元买断款的赔偿利息214578元,8个月固定服务费延期支付的赔偿利息104533元,以上款项均属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XX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10XXXX5788元。由于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按《协议书》第6.1条的规定,在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10XXXX5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设备未完全到位,不应支付买断款,但按双方《协议书》第5.2条的约定,原告负有先付款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协议书》第5.4条规定,如被告在2019年3月31日前未投产,则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基本费用,现原告主张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3个月的基本费用90000元,符合以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该90000元自2019年4月1日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拖欠用气服务费的滞纳金虽在原《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中有约定,但《协议书》已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协议书》第6.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包含违约金、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不包含滞纳金,且在《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费用中已对拖欠的8个月用气服务费的赔偿数额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拖欠用气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确定,故原告依据原《工业气体设备服务合同》主张的滞纳金XXX元本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违约金和损失不应同时获得赔偿,故在原告主张了利息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XX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110XXXX5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范畴,但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XXX元,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可得利益损失XX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XXXX公司110XXXX5788元及利息(利息以110XXXX57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XXXX公司设备运行基本费用90000元;
三、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XXXX公司可得利益损失XXX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XXXX公司负担800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9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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