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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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信案件的律师费到底是否应有败诉方承担

作者:马晓亮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57次举报


网信暴雷2年,陆陆续续全国的难友进行诉讼维权,在判决书中笔者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作为原告方甚少主张律师费,有一些主张的,法院也没有支持。作为我代理的案件,基本上都主张了律师费,不同法院,甚至一个法院院不同法官持有的观点都不一致。在此放出一份大连市中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法官的论述与我的观点也十分吻合。另外关于违约金是按照本金万分之五计算还是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判决引入了整体解释,使之更贴近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懒得看经过的,可以直接去底部看判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2民终5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辰,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柯,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邦,男,1990年2月28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8号院2号楼701-2。

法定代表人:凌祥,经理。

原审被告: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西14层1415、1417室。

法定代表人:史化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城,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37号智业广场B1座13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景适。

上诉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风港餐饮)因与被上诉人吴建邦、原审被告北京经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讯科技)、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中心)、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品贸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避风港餐饮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经讯科技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盈益20190521828”产品信息,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系在产权中心发行的“盈益20190521828”产品,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委托或授权经讯科技在其网络平台(手机APP)发布“盈益20190521828”产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避风港餐饮将盈益20190521828产品信息(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通过被告经讯科技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发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经讯科技的手机APP上认购的“盈益A006211402”产品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认定“盈益20190521828”产品900万元投资款中包含上诉人在经讯科技运营的网络平台支付的100万元认购金,系主观推测,缺乏事实依据。产权中心系“盈益20190521828”产品的挂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款入金、兑付均需通过产权中心的监管账户实施,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资金流水显示上诉人已兑付的投资款利息均支付至产权中心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75×××31),而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认购金及收取利息的行为均通过经讯科技的网络平台实施,且被上诉人在该网络平台上的“资金记录”和账户“详情”显示其投资的产品名称为“盈益A006211402”,与上诉人在产权中心发行的“盈益20190521828”产品并不一致;产权中心亦不认可收到过经讯科技或被上诉人支付的认购金,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与经讯科技或被上诉人存在资金往来,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认购款与上诉人收到的900万元投资款有关。同时,产权中心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不同业务的资金渠道及交易模式不尽相同,旅顺法院已处理的另案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避风港餐饮实际收到的盈益20190521828产品900万元应包含该款项”即上诉人收到的900万元投资款包含上诉人向经讯科技的网上支付平台支付的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予以佐证,更不得据此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3.在《产品认购协议》没有上诉人电子签名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仅凭该协议加盖可信时间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知悉“盈益20190521828”产品投资者的具体组成,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合同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即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电子合同仅为一种合同形式,必须遵循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即以双方的合意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而“可信时间戳”只是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技术手段之一,不能替代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被上诉人登录经讯科技运营的网络平台(手机APP)并网签的该份《产品认购协议》并无上诉人的电子签名,上诉人甚至根本不知悉该《产品认购协议》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不足。4.原审法院依据《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互联网案件规定)仅适用于在北京、广州、杭州设立的互联网法院在互联网诉讼平台在线审理的案件,原审法院根本无权适用该规定,适用法律存在根本性错误。另,互联网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系全面而复杂的技术审查过程,需进行审慎审查后方可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凭“时间戳”就认定《产品认购协议》的真实性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成立,系对互联网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投资本金、投资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其在经讯科技运营的网络平台(手机APP)生成的《产品认购协议》及相关文件而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投资本金1000000元、投资利息33333.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投资年化收益率为8%,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投资利息33333.33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认购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记载“由乙方确认……本产品的任何关于收益率的表述均为预期收益,不代表投资者可以获得的实际收益……”,即上诉人投资的“盈益A006211402”,并非保本保收益的产品,投资者并非必然有权按约定取得投资收益,而是需要根据实际收益情况结算投资收益,原审法院将预期年化收益率认定为固定收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投资利息金额33,333.33元亦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的《产品认购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错误。首先,“盈益20190521828”产品的预期收益不应计入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其次,《产品认购协议》第九条第4款约定“本产品到期日若甲方(注:上诉人)未按时履行兑付义务,视为甲方逾期。甲方除应支付兑付价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0.05%向乙方(注: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应付未付款项的0.05%,而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0.05%,与合同约定不符。三、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93700元,该笔律师费数额畸高,上诉人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认购协议》或任何法律文件均未约定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承担该笔律师费。

吴建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招商银行汇款凭单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述钱款汇到了先锋支付备付金,在(2020)辽02民终5390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任凤兰(音译)将70万元转入经讯时代公司的网上支付平台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就是说该账户系经讯时代公司的平台收款账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违约金一栏中尽管没有标注为日0.05%,但是结合文意解释其表述应按日0.05%计算。根据辽宁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该案的律师费用为937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代理合同,律所发票,以及付款的凭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是实际发生的,被上诉人认为应该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为准。

产权中心述称,鉴于我方不是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但为了查明事实就其事实理由作简单回应。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案涉款项,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其发行的900万元款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结合其他另案,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经讯科技、正品贸易未作陈述。

吴建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避风港餐饮向其偿还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3333.33元;判令避风港餐饮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日0.05%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9日起诉时暂计算为48000元);判令避风港餐饮支付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3700元;判令经讯科技和产权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正品贸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避风港餐饮向产权中心递交定向融资计划挂牌登记申请函并随函递交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发行人承诺函、对“盈益20190521828”产品发行程序及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证明、正品贸易担保函、“盈益20190521828”产品说明书,申请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盈益20190521828”产品。2019年5月22日产权中心出具接受挂牌通知书,同意避风港餐饮在该中心挂牌登记“盈益20190521828”产品。“盈益20190521828”产品说明书内容为:产品名称:“盈益20190521828”;发行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担保方: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挂牌机构: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发行总规模:不超过人民币900万元;产品到期日:以产品认购协议为准;产品期限:不超过6个月;产品收益期:本期产品收益起算日(含)至到期日(不含)的天数为本产品的收益期。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8%;发行资金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避风港餐饮向产权中心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盈益20190521828”产品;发行人承诺函及对“盈益20190521828”产品发行程序及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证明内容均为避风港餐饮承诺其融资为真实意思表示,资金用途合规;正品贸易担保函内容为对“盈益20190521828”产品发行人的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和/或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全额支付或补足本产品合格投资者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与预期收益之间的差额等。

避风港餐饮的“盈益20190521828”产品信息(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经经讯科技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发布,2019年6月4日吴建邦登录经讯科技运营的网络平台(手机APP)时,网签认购“盈益20190521828”产品合格投资者承诺,认购避风港餐饮的“盈益20190521828”产品。同日吴建邦通过经讯科技运营的网络平台(手机APP)与避风港餐饮、经讯科技网签了“盈益20190521828”产品认购协议,协议中吴建邦为乙方(投资者),避风港餐饮为甲方,经讯科技为丙方,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通过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盈益20190521828”产品,并与丙方签订“盈益20190521828”居间信息服务协议,丙方以其运营的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网址:××,手机APP,以下简称“本平台”)上发布产品信息,乙方(投资者)自主决策,欲投资购买该产品。2.甲方承诺其发布的产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有效且无重大误导或隐瞒。3.乙方(投资者)确认其具备独立的投资决策能力,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盈益20190521828”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产品说明书)与“盈益20190521828”认购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审慎做出投资决定。在本协议及前述两项文件中,“投资者”或“认购人”之称谓被使用时,均代指乙方。4.丙方通过平台为甲方展示本产品、乙方投资本产品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盈益20190521828”产品认购协议约定:产品名称:“盈益20190521828”(以下简称“本产品”。)发行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挂牌机构: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产品发行规模:9000000元。产品期限:不超过6个月。产品收益起算日:以融资款项转入甲方账户之日作为收益起算日,具体详见各产品成立公告。本产品发行期内不计投资收益。本期产品收益期:本期产品收益起算日(含)至到期日(不含)的天数为本产品的收益期。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8%,乙方认购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本金及预期收益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还本。发行资金用途:企业经营。同时还约定,甲方不可撤销的同意并承诺于本期产品到期日当日兑付在本协议项下发行成功的本产品,并向乙方支付完全部本金及预期收益。甲方支付完毕本金及预期收益后,本产品兑付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本金及预期收益计算公式为:本金及预期收益=乙方认购金额×预期年化收益率(年化)×产品收益期(天数)+360天。本金及预期收益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还本,本产品到期日若甲方未按时履行兑付义务,视为甲方逾期。甲方除应支付兑付价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0.0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019年6月4日吴建邦100万元转入经讯科技的网上支付平台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2019年7月4日,吴建邦通过经讯科技运营的网络平台(手机APP)领取6666.66元投资收益。

避风港餐饮认可其在产权中心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盈益20190521828”产品900万元额度全部发行成功并收到该款项,避风港餐饮亦认可其支付了首期投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避风港餐饮通过产权中心申请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盈益20190521828”产品,经产权中心审核后同意在该中心挂牌登记,避风港餐饮向产权中心递交的定向融资计划挂牌登记申请函、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发行人承诺函、对“盈益20190521828”产品发行程序及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证明、正品贸易担保函、“盈益20190521828”产品说明书等文件组合成立避风港餐饮在产品发行期内对不特定投资者的要约,避风港餐饮将“盈益20190521828”产品信息(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通过经讯科技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发布,吴建邦登录经讯科技运营的网络平台(手机APP),在了解了“盈益20190521828”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后,网签“盈益20190521828”产品合格投资者承诺,与避风港餐饮、经讯科技网签“盈益20190521828”产品认购协议并将认购款支付经讯科技的网上支付平台,避风港餐饮实际收到的“盈益20190521828”产品900万元中应包含该款项。吴建邦购买避风港餐饮100万元“盈益20190521828”产品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避风港餐饮有义务依“盈益20190521828”产品说明书中承诺,向吴建邦偿付本息。因吴建邦与避风港餐饮之间约定的年化收益率为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吴建邦要求避风港餐饮偿还本金1000000元,支付产品期限内利息333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吴建邦要求避风港餐饮从产品到期日(2019年12月5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日0.05%向吴建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吴建邦与避风港餐饮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吴建邦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建邦诉请避风港餐饮支付吴建邦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3700元,吴建邦诉请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因正品贸易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出具担保函,故应对避风港餐饮向吴建邦承担的还款责任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邦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吴建邦要求经讯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建邦要求产权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避风港餐饮辩称其并不知晓吴建邦存在,更未与吴建邦签署过产品认购协议。吴建邦提交的产品认购协议并没有避风港餐饮的电子签名,并非双方合意,故该产品认购协议对避风港餐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上述规定均认可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盈益20190521828”产品系避风港餐饮通过经讯科技经营的平台发放的产品,吴建邦通过该平台购买了“盈益20190521828”产品,并通过平台进行支付相应款项,根据“盈益20190521828”产品认购协议的约定:本协议自乙方在平台上点击“确认”认购本产品并实现对应资金的划转即为成功认购,构成本协议生效,无需各方另行签署协议。该产品认购协议加盖可信时间戳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效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吴建邦购买避风港餐饮100万元“盈益20190521828”产品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避风港餐饮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避风港餐饮主张吴建邦要求按照年化8%的预期收益率报支付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避风港餐饮在“盈益20190521828”产品说明书及“盈益20190521828”产品认购协议均明确承诺该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避风港餐饮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避风港餐饮主张吴建邦未兑付的投资款本金可能已不足100万元,因避风港餐饮自认未兑付本金,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邦投资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吴建邦2019年8月至12月投资利息33333.33元,本息合计1033333.33元;二、被告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邦违约金(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应付款金额1033333.33的日0.0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建邦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五、驳回原告吴建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276元,由被告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建邦当庭演示其网信官微公众号涉及案涉产品情况及流程并提交公众号相关截图,拟证明产品编号“盈益A006211402”在交易所产品名称为“盈益20190521828”,能够证明为同一产品。同时证明案涉产品为固本固息。经点击产品认购协议后显示为有可信时间戳的认购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一审认定的内容一致。避风港餐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显示与网信平台有关,充值和兑付均未经过产权中心和避风港餐饮,无法证明吴建邦是“盈益20190521828”的合格投资者,避风港餐饮对吴建邦不知情,不能证明避风港餐饮与吴建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产权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吴建邦已当庭演示网信官微信息,且避风港餐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依据吴建邦出示的其在网信官微公众号截图显示:尊享出借详情:还款中盈益A006211402,在途本金100万元,在途利息26666.64元,原始出借金额100万元。下方记载为合同和协议部分能够点击查看。交易所产品名称盈益20190521828,年化借款利率8%,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出借时间2019年6月4日,借款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点击查看“合同和协议”显示为“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及“产品认购协议”,点击查看“产品认购协议”显示的即为加盖可信时间戳的案涉盈益20190521828产品认购协议。

《产品认购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因合同一方违反本协议和《产品说明书》的约定给其他方或相关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正品贸易出具的《担保函》载明:我司上述担保回购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产品本息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保管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差旅费用、税金等)。

吴建邦委托辽宁壹德咏道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其实际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3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避风港餐饮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建邦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其与吴建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向吴建邦偿还投资本金、投资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吴建邦认为其与避风港餐饮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避风港餐饮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避风港餐饮与吴建邦之间是否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产品认购协议》是否成立;2.如《产品认购协议》成立,避风港餐饮应否偿还吴建邦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投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3.避风港餐饮应否向吴建邦支付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产权中心提供的定向融资计划挂牌登记申请函、避风港餐饮股东会决议、发行人承诺函、对“盈益20190521828”产品发行程序即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证明、“盈益20190521828”《产品认购协议》、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经讯科技运营的网络平台截屏,网信官微公众号涉及案涉产品情况及流程、公众号相关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避风港餐饮向产权中心就“盈益20190521828”产品非公开发行进行了挂牌登记,庭审中,产权中心陈述其所了解和接触的案涉产品的发布平台为经讯科技经营的网络平台(APP),同时依据案涉《产品认购协议》所载,协议自吴建邦在平台上点击“确认”认购产品并实现对应资金的划转即为成功认购,构成协议生效,无需另行签署协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避风港餐饮在产权中心就案涉产品挂牌登记后,通过经讯科技经营的网络平台发布了产品信息,符合要约的条件,吴建邦通过认购产品点击确认并将相应认购资金划转构成承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案涉《产品认购协议》加盖有“可信时间戳”,而“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能够证明数据电文在一个时间点已经存在、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因此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据原件的形式。案涉《产品认购协议》形成于2019年6月4日并加盖可信时间戳,其签署的时间与避风港餐饮递交挂牌申请的时间、产权中心同意挂牌登记的时间以及产品发行期限相吻合,同时结合二审中对案涉产品购买记录的演示,以及避风港餐饮认可案涉产品全部发行成功并实际收取了款项的事实,亦能够证明吴建邦与避风港餐饮之间已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综上,避风港餐饮提出的案涉《产品认购协议》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合同关系成立正确。关于避风港餐饮提出的吴建邦在经讯科技手机APP上认购的“盈益A006211402”与避风港餐饮发行的产品无关的上诉理由,从吴建邦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产品的同一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在案涉《产品认购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依据约定,避风港餐饮应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还本。现产品期限已过,避风港餐饮应偿还吴建邦本金100万元。关于投资利息,因案涉《产品认购协议》约定的收益率为预期年化收益率,并未明确约定为固本固息,且依据吴建邦二审中提供的网信官微公众号截图显示,案涉产品的在途本金为100万元,在途利息为26666.64元,此处的在途利息应为实际产生的利息,故避风港餐饮应向吴建邦支付的2019年8月至12月的投资利息金额应为26666.64元。鉴于吴建邦二审提供了关于投资利息部分的证据,故一审认定的投资利息部分错误不应作为错案处理。关于避风港餐饮提出的《产品认购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产品认购协议》约定:本产品到期日若甲方(避风港餐饮)未按时履行兑付义务,视为甲方逾期。甲方除应支付兑付价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0.050%向乙方(吴建邦)支付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该约定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5%支付,但从上下文文意理解来看,避风港餐饮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均需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系一次性按照兑付金额的比率支付,则不存在持续支付的问题,且吴建邦认购案涉产品,避风港餐饮收取该款项,双方实际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对于出借方来说,案涉《产品认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0.05%(合年利率18%)亦属合理,如按照应付款项的0.05%支付违约金恰恰不符合借款关系项下的行业惯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标准正确,避风港餐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案涉《产品认购协议》约定,因合同一方违反本协议和《产品说明书》的约定给其他方或相关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因避风港餐饮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吴建邦为维护其权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且律师已实际出庭诉讼并已实际收取律师费,该部分费用应属于避风港餐饮赔偿损失的范围。吴建邦虽实际支付律师费93700元,但一审法院酌定避风港餐饮给付吴建邦律师费20000元,吴建邦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避风港餐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避风港餐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建邦投资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被上诉人吴建邦2019年8月至12月投资利息26666.64元,本息合计1026666.64元”;

四、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吴建邦违约金(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应付款金额1026666.64元的日0.0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原审被告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前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被上诉人吴建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合计21276元,由上诉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正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226元,由被上诉人吴建邦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6元,由上诉人大连海市鲜府避风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5326元,由被上诉人吴建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欣宇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孙文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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