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上诉人泸州市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遵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遵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玉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观点:
泸州某公司提交的进度预算报表系其单方制作,某房产公司及某房产公司玉田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泸州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中泸州某公司负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举证责任。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仅询问了泸州某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但并未对举证责任的负担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行了充分释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泸州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发还后,一审法院应根据泸州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综上,一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点评:
本案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仅询问了泸州某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但并未对举证责任的负担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行了充分释明。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泸州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发还后,一审法院应根据泸州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综上,一审程序不当。经律师辩护,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为上诉人争取胜利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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