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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者:马晓亮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28日 7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程,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曲某、被告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原审法院应组织双方选取有资质机构重新鉴定”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程、被告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2月17日两次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曲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3RX**的小型客车,沿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路百盛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郭某刮倒,致原告郭某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第2102042201203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应由被侵权方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大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出租方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其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曲某负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21756.19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主张事发后被告曲某垫付的16000元为陪护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事发后第一时间垫付费用用于急救支付医疗费更为趋于实际,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笔费用为护理费。故在扣除被告曲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费用外,剩余部分的医疗费5756.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补偿6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57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943.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营养费56.19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系依据案外人章淑华出具的收条,并没有相应的护理合同、护工资格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1人陪护90天,按每天每人10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0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就诊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结合其户口性质及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右侧第三肋骨陈旧性骨折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要联系存有异议,在本次诉讼中两次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均被退鉴。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认定的依据在《关于〔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情况的说明》和本案庭审中对鉴定人员的质证中均予以明确肯定,结合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已明确左侧4-6,右第3前肋陈旧性骨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单位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两次重新鉴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明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是否确需拐杖和坐便椅辅助日常生活,未能得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费(手表)24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存在手表受损情况,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表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3800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曲某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3800元。

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缴纳给鉴定人员的出庭费1200元,其要求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5756.19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营养费2943.81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9000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伤残赔偿金71778元;

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营养费56.19元;

九、被告曲某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3800元;

十、驳回原告郭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曲某负担3530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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