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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2018年02月06日 | 发布者:王浩然 | 点击:6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02民初2592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汪广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2592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汪广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菲主审,审判员孙家君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汪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任策划经理。原告入职时,被告承诺,原告的应发工资为试用期6400元,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原告还享有车费补助、话费补助、餐费补助等福利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实际上,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止,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仲裁裁决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的判决项。为此原告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而支付了3403.15元。因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医疗保险费3403.15元。

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返还原告个人垫付,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3403.15元。

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该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曾以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14545.6元;2、支付扣发工资4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4、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并承担相应滞纳金;5、支付门诊医疗费3325.15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24号二审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告主张其自行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清欠核定单、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等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清欠核定单、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自行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对其中单位承担部分3403.15元,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医疗保险费3403.1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秦 斌

审判员 殷 菲

审判员 孙家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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