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G某龙驾驶车主为G某喜的小型汽车撞伤L某武后弃车离开现场,L某武以G某龙、G某喜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五十多万元,其中G某龙已垫付近二十多万元。保险公司以G某龙肇事逃逸的免责事由不愿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我方接受了G某龙的诉讼委托。
案件办理:
本案中,G某龙弃车离开案发现场的确对其极为不利,我方通过案件梳理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最后定调:围绕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入手,又做了充分准备,在庭审中对保险公司的证据缺陷进行穷追猛打,让保险公司在庭审敁陷入无招架之力。我方主张,其一,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达到证据的三性要求,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责的条款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其二,保险公司以G某龙交通肇事逃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庭审中要求通过补充证据、进行庭审演示补救一审的举证不利后果。我方提出反对意见:其一,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保险公司也不存在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而保险公司没有在一审提交该书证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现在的二审程序保险公司才提交该原件,属于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其三,该证据并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现进入二审程序重新提交,不符合程序要求,依法也不应当予以采纳。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这样,G某龙不仅不需再赔偿L某武二十来万元,还能凭借生效判决书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其已垫付的近二十多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