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如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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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钱某等诉钱某甲等共有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某通过市场购买取得公房征收利益分割案

发布者:徐如逸|时间:2026年06月05日|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本案系上海市黄浦区某公有住房被征收引发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我方代理原告钱某。涉案公房原承租人为被告钱甲。原告钱某与另一原告钱乙为同父异母兄妹,二人父亲即为被告钱甲;被告钱丙系钱乙之子。涉案房屋来源于200X年,由钱甲利用其原有私房的拆迁安置款项购置取得。201X年12月,涉案房屋被正式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共计五人,分别为:承租人钱甲、其子钱乙、其女钱某、其孙钱丙、其孙钱丁(钱乙次子)。涉案房屋征收后,共计取得货币补偿款八百余万元,全部由承租人钱甲实际领取、掌控。我方当事人钱某户籍自200X年4月因出生申报落户于涉案房屋,自200X年起长期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直至201X年因结婚搬离,符合公房征收中同住人的认定特征。钱甲主张涉案公房由出资购置,故房屋全部征收利益应归其一人所有,钱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是系争公房虽由承租人出资购置,但购房款来源于承租人原私房动迁款,该次私房动迁已将我方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纳入安置范围、落实居住权益,因此对应的动迁安置款项及后续转化的公房征收利益,不应简单按照“出资人专属所有”原则由承租人独享或绝对多分。

1.同住人资格认定争议本案中,各方对钱甲、钱乙、钱某、钱丙四人的同住人资格不持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争议核心集中于未成年人钱丁的主体资格。我方主张,钱丁系未成年人,未在涉案房屋内形成长期、稳定的实际居住状态,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征收利益应由其余四名合法同住人均分。被告钱甲、钱乙则抗辩,钱丁长期随祖父钱甲在房屋内居住,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应当参与利益分配。

2.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比例争议被告方主张涉案公房由承租人钱甲出资购置、款项源自其原有私房动迁款,故房屋贡献全部归属于钱甲,其应分得绝大部分征收利益。我方核心抗辩观点为:系争公房购房款项虽来源于钱甲原有私房动迁安置款,但该次私房动迁已依法对我方当事人及其他对应安置人口完成安置,我方居住权益早已纳入本次私房动迁安置范畴。因此,案涉安置款项并非钱甲专属个人财产,对应的公房征收利益亦不应简单适用“出资人独享、出资人多分”原则,不得将全部贡献归属于承租人。我方据此主张,在各方均为合法同住人、居住权益均等的前提下,涉案补偿款应当由四名同住人平等分割。

案件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由钱甲原有私房拆迁安置款购置,钱甲、钱乙、钱某、钱丙均为原私房拆迁对应安置人口,居住权益自原私房延续至涉案公房,结合四人户籍在册、实际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依法认定四人为涉案房屋合法共同居住人。

其次,针对未成年人钱丁的资格认定,同时明确,未成年人无法独立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权益由监护人钱丁的父亲钱乙在其分配份额中一并体现,钱乙可据此适当多分。

最后,关于补偿款分割,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出资贡献、居住时长、家庭身份等多重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分配份额。最终判决:钱甲分得四百余万元;钱丙分得一百万元;钱乙、钱丁共同分得一百五十余万元;我方当事人钱某分得一百三十余万元。

律师评议

本案中,涉案公房虽由承租人利用原有私房动迁款购置,但我方当事人属于该次私房动迁的原始安置对象,居住权益自始附着于涉案房屋,具备完整、合法的同住人权益基础,法院最终判令我方当事人取得相应征收份额,有效保障了其合法居住利益。同时,本案也明确了核心裁判规则:即便房屋存在一方原始出资贡献,亦不能剥夺其他原始安置同住人的合法分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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