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玉涛、张梦月与董海龙、董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全玉涛、张梦月与董海龙、董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18日)
二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25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玉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梦月,系全玉涛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海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虎。
200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董虎约董海龙乘坐其驾驶的陕a4k598捷达小轿车去朋友处办事,下车时,董虎未拔下车钥匙便关上车门,同董海龙一起在该朋友处吃饭,在饮酒过程中,董海龙在未告知董虎的前提下,擅自无证酒后将该车驾驶至312国道富水段1248km+280m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全玉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全玉涛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詹桂梅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受损。被告董海龙当时驾车逃逸,次日到商南县交警大队自首。2008年8月2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08)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海龙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玉涛,摩托车乘坐人詹桂梅无责任。原告全玉涛为治疗伤势,先后在商南县医院、西安市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139天,共支付医疗费38,242.06元,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在此期间,被告董海龙已向全玉涛给付现金20,000元)。
2009年11月26日,经原告全玉涛申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全玉涛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
陕a4k598号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李二库,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
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全玉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海龙、董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6,943.06元(含被告董海龙已付的20,000元),并要求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董海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目前尚无赔偿能力。被告董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自己并不知情且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董海龙系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不需要对受害者进行抢救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另外,陕a4k598捷达小轿车的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是李二库,实际上该车早已转让给了董虎,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商南县法院认为:被告董海龙酒后无证驾驶陕a4k598号捷达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虎作为陕a4k598号车辆的所有人,因对该车辆疏于管理,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未锁车门,才导致被告董海龙借机在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以致发生恶性交通事故,被告董虎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陕a4k598号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董海龙向原告全玉涛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陕a4k589号车辆在肇事时,虽现任车主不再是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李二库,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另遵循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应优先保护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其保险合同中的义务,且安邦财保公司亦未能向本院递交该保单未随车转移或该保险合同已解除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只能认定为该保险合同随事故车辆而转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驾驶肇事车辆的人不具有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预防肇事车辆逃逸而造成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所制定的,且受害人无法预测车辆驾驶人是否无证驾车、是否酒后驾车、是否肇事逃逸,其对于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不具有选择性的,因此,本着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之立法本意,安邦财保公司应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首先给予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积极赔偿,而后可按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等再另行解决其自身损失。因而,安邦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全玉涛系农村户口,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确定其赔偿标准和鉴定费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全玉涛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损失38,242.0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可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满足。原告全玉涛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63天的误工损失23,150元的请求,与当地农民普通劳动力的误工标准相符,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全玉涛要求被告给付其住院139天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计4170元的诉求,合情合理,护理费标准与当地普通女工日工资标准相当,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全玉涛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两人计算,每人每天4元的标准,共计133天合计1064元的请求,每天4元标准合理,但只能按实际的住院一人计算,故此项请求不能全部满足。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两处十级伤残,应在十级伤残赔偿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赔偿请求,即按15%赔偿,依据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36元,计算20年,按15%赔偿即为940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梦月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虽出生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生长于母腹中的胎儿,故原告全玉涛主张被抚养人张梦月的抚养费应赔偿至张梦月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满足,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79元,结合原告全玉涛的伤残等级按15%计算18年,原告全玉涛夫妻二人在法律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张梦月的抚养费应再按二分之一计算,即为4021.65元。原告全玉涛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亦有法律及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全玉涛主张其摩托车损失折旧后按3200元计算,符合其摩托车实际及当地行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代被告董海龙向原告全玉涛理赔。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代董海龙向原告全玉涛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责任范围内,代董海龙赔偿原告全玉涛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张梦月的抚养费,除此以外原告全玉涛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董海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29,709.05元,被告董虎负次要赔偿责任,即3301.01元,被告董海龙、董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全玉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408元、误工费23,150元,护理费4170元,赔偿被抚养人张梦月抚养费4021.6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749.65元。二、原告全玉涛的其余损失医疗费28,2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元,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200元,合计33,010.06元,限被告董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全玉涛赔偿90%,即29,709.05元(含被告董海龙已支付的20,000元)。限被告董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全玉涛赔偿10%即3301.01元。被告董海龙、董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全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商洛中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有别于商业险,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没有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免责情形。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仅限于受害人故意,且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故对原审原告摩托车外的损失,安邦财保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死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海龙、董虎在其责任内承担责任。安邦财保公司上诉称董海龙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等法律法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我国设置机动车第三强制保险,是以机动车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该车具有责任的,均应承担交强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称原被保险人是李二库,在李二库将车转让给董虎后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故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