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延刚诉李二国及保险公司公路上违规倒车致人惊吓摔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宿中民终字第0694号
卢延刚诉李二国及保险公司公路上违规倒车致人惊吓摔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26号
[裁判摘要]
行为人在公路上违规倒车,致其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受害人受惊吓而摔倒受伤,双方虽未碰撞接触,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行为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卢延刚,男,86岁,农民,住沭阳县东小店乡卢房村五组。
被告:李二国,男,29岁,农民,住泗阳县王集镇板桥村五组。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
原告卢延刚因与被告李二国、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二国驾驶苏kp815小型普通客车,在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193m处违规倒车,致其车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到惊吓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2841.79元。被告李二国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8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二国辩称:2011年10月8日,我驾驶苏kp815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193m处,倒车时,从后视镜看到我车后约三十米处有一个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歪歪扭扭,同时有一辆蓝色货车从电动三轮车旁边经过,电动三轮车就向右摔倒了,当时我认为事情与自己无关,就驾车离开了。原告所受损伤与我没有关系,本次事故中我也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辩称: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二国驾驶苏kp815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0km+193m处向后倒车,在此过程中,苏kp815小型普通客车后面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李二国随之驾车离开现场。事故经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调查证据不足,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12841.79元。
另查明,被告李二国为其苏kp81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二国驾驶苏kp815小型普通客车在苏326线130km+193m处在影响他人通行的情况下违规倒车,在此过程中,苏kp815小型普通客车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卢延刚因同车道李二国倒车形成对驶并有蓝色货车正常行驶挟制而受惊吓摔倒受伤,被告亦未能抗辩证明原告系其他原因致伤,应当认定卢延刚摔倒与李二国违规倒车有关,故李二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卢延刚驾驶电动三轮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苏kp81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由被告李二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沭马民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
原告卢延刚医疗费128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349.7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593.5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0499.72元,被告李二国赔偿2165.65元。
安邦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卢延刚在公安机关称自己是被车辆撞倒,而在诉讼中却称是因李二国倒车受惊吓摔倒,前后陈述矛盾。(2)李二国及其岳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均称李二国与被上诉人卢延刚相距约三十米,相比较卢延刚的陈述,李二国的陈述更为可信。(3)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并未看见李二国撞倒卢延刚,并且仅陈述李二国将车向后倒了一下就向西开走了。(4)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两个关键事实并未查明:一是卢延刚是否被李二国所称的蓝色货车所撞;二是李二国开车时与卢延刚摔倒的地方距离多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并非李二国撞伤卢延刚,卢延刚也并非受惊吓摔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延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李二国答辩称: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交通事故是李二国导致的,故李二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未能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但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处理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双方当事人、目击证人及其他在场人的陈述等一系列证据综合认定卢延刚摔倒与李二国违规倒车有关,李二国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李二国虽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可。鉴于李二国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李二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二国按一审法院酌定的70%赔偿责任比例自行负担。至于安邦财保的四点上诉理由:其一,法庭系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而非将本原真实在法庭上重现,而本案中被告违规倒车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在同车道内对驶及原告在尚有其他车辆经过的情况下摔倒致伤,证据充分,事实已然清楚;其二,即使如李二国陈述后视镜内看到车后三十米有正常前行的电动三轮车,其三十米的陈述未必精准,即使精准,由于倒车车速与电动三轮车的前行速度相加,再有其他车辆交汇,其违规倒车仍应被认定为致损原因;其三,两车有未直接碰撞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性质的判定,即未直接碰撞也能形成交通事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参阅案例发布于前,因为保持安全距离也是驾驶人的当然责任,本案中首先是违规倒车之被告李二国的责任;其四,本案中李二国所述之蓝色货车,即使有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肇事者,且其为正常通行,故不能成为被告李二国免责的理由。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独任审判员:蒿士建
二审合议庭成员:章钧杰、吴永云、孙芳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