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沭民初字第2769号
曹某某诉乔学才交通事故追索胎儿被抚养生活费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24号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
原告:曹某某,女,2011年6月出生,沭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尹学娇,原告母亲。
被告:乔学才,男,46岁,沭阳县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学才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乔学才驾驶轿车与陈躲成驾驶的摩托车(负载原告父亲曹凯)相撞,致原告父亲曹凯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乔学才负主要责任,陈躲成负次要责任。被告乔学才与事故发生时的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原告当时尚未出生,抚养费没有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已经赔偿死者曹凯亲属34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出生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6日7时45分,被告乔学才驾驶苏f9901轿车,沿沭阳县沭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苏245线交叉路口处,与沿苏245线由北向南行驶陈躲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曹凯)相撞,致两车损坏,陈躲成、曹凯二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乔学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躲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凯无责任。被告乔学才驾驶的苏f9901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乔学才与曹凯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乔学才)一次性赔偿乙方(陈躲成妻子、女儿、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二、甲方(乔学才)一次性赔偿丙方(曹凯妻子尹学娇、女儿曹某、母亲徐兰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亲属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圆整。乙、丙两方对甲方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后无瓜葛2011年4月1日,被告乔学才按约向曹凯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40000元。被告乔学才向曹凯亲属支付赔偿款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乔学才支付110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时,曹凯妻子尹学娇怀有身孕,于2011年6月在沭阳县妇幼保健所生下原告曹某某。
另查明,原告父亲曹凯生前系农村居民,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
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学才驾驶苏f9901轿车在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已在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告乔学才按责赔偿。被告乔学才与曹凯近亲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人是曹凯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曹某,当时原告曹某某尚未出生,且对原告出生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乔学才辩称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包括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年龄,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237元。
据此,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
原告曹某某因其父亲曹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237元,由被告乔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计48465.9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独任代理审判员:卓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