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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王xx旺、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冶增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4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01民初3606号

原告: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

被告:王xx

被告:朱xx

被告:刘xx

被告:任xx

被告:A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

原告白xx与被告王xx、朱xx、任xx、刘xx、A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被告王xx、任xx、刘xx、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7749.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8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3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3.75元、交通费145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判令首先由被告A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xx、朱xx、任xx、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王xx驾驶×××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5人、实载8人,装载一具尸体:席xx,男性,身份证号×××),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972公里加440米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白xx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核载2人,实载2人,货箱内重载百货)迎面相撞,造成×××号车辆乘车人魏xx一人死亡,×××驾驶人王xx、乘车人席x、席x、席x、魏x、姚x、任x,×××号车驾驶人白xx、乘车人索xx等九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第5428011201900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2019年王xx旺经其表哥介绍与朱xx、刘xx相识,二人雇佣其前往拉萨开车。王xx开车前往拉萨途中发生车辆剐蹭,但因为没有钱赔偿,就考虑让干就留下,不让干就走。经刘xx、任xx等人商量后让其留下,期间跑了几次短途,都是运送伤者或拉运遗体,并由任xx收取费用。大概干了一个月后,任xx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发放工资6000元。2019年9月刘xx电话通知任xx、王xx前往河南运送遗体,途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A公司进行赔偿,最起码也应当进行垫付。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雇主赔偿,如果雇主承担责任后认为不公平,也可以再行起诉王xx。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朱xx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日常由被告刘xx、任xx用于经营遗体转运,刘xx系朱xx丈夫。被告朱xx并未雇佣被告王xx,2019年7月经由王xx表哥介绍本打算雇佣王发旺到拉萨开车,前往拉萨途中发现王xx的驾驶水平较差,便没有雇佣。到达拉萨后王xx并没有离开,而是同刘xx、任xx等共同生活,但朱xx、刘xx并未雇佣王xx,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其是否由任xx雇佣朱xx不清楚。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x旺驾驶涉案车辆,据任xx所述是要将王xx送回家,具体王xx与任xx军是如何商议的,朱xx、刘xx均不知情。综上,朱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xx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任xx系刘xx雇佣的司机,日常从事遗体转运行业。朱xx所述任xx与刘xx共同从事遗体转运经营的情况不属实,任xx受刘xx雇佣并听从其指示行事。王xx并非任xx雇佣,王xx由朱xx叫到拉萨,前期因王xx发生车辆剐蹭,刘xx曾不想雇佣王xx,任xx建议刘xx试用几天再说,经由刘xx同意后王xx才留下来。任xx向王xx发放工资也是经由刘xx同意后才发放的,第一次系王xx称其需要偿还房贷车贷向任xx军借款,后向其转账2000元,第二次是发工资的时间,当时刘xx及王xx的表哥都在场,经由刘xx同意向王xx转款。2019年9月1日18时左右,刘xx电话通知前往扎囊县拉运遗体,经刘xx同意,任xx叫王xx一同前往,途中二人轮流开车,因王xx开车较快,任光军也一直在提醒王xx减速慢行且为了安全起见夜路多由任xx驾驶,直至事故发生前还进行了多次的休整。事故发生时任xx正在涉案车辆上睡觉,车辆由王xx驾驶,其既不是驾驶人,也对王xx尽到了提醒义务,故任xx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刘xx系朱xx丈夫。涉案×××号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日常由其用于经营遗体转运。刘xx雇佣任光军为司机,任xx日常收到的拉运遗体支付的费用也会交给刘xx,但其并未雇佣王xx旺,王xx到达拉萨后,刘xx一直让其离开,但王xx一直不走且吃住一直在刘xx处。王xx在拉萨待了一个月时,一直称其要偿还车贷房贷,刘xx考虑不发工资也不合适,才同意发放的工资。2019年9月刘xx通知任xx出车,任xx称王xx也在,考虑到不能让王xx一个人在家,故同意任xx带上被告王xx,计划跑一趟给一趟的钱。虽然涉案车辆用于遗体转运且必然会增加事故风险,但A公司并未告知非法营运不予赔偿,故对A公司陈述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认可。刘xx亦不认可与王xx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经核实×××车辆从事非法营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营运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非法营运,相较家庭自用车辆明显增加了危险系数,导致车辆危险性增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强险系公益性险种,故只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但保留对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予承担,原告选择诉讼只是其救济方式的一种,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王xx驾驶×××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5人、实载8人,装载一具尸体:席俊保,男性,身份证号×××),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972公里加440米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白xx驾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核载2人,实载2人,货箱内重载百货)迎面相撞,造成×××号车辆乘车人魏xx一人死亡,×××驾驶人王xx、乘车人席x、席x、席x、魏x、姚x、任xx,×××号车驾驶人白x、乘车人索x等九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1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第5428011201900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超限速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固定载货”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xx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魏xx、任xx、席x、席x、魏x、姚x、席x、索x等八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少量);3、双肺下叶挫伤;4、左眼睑裂伤;5、颜面部、胸背部、双上肢、双足及双踝关节软组织挫伤。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3日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一月后复查胸部及双足DR;2、定期骨科复诊;3、不适随诊。期间产生检查费1950元、住院医疗费26630.78元。2019年10月12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行胸部X线摄影、足X线摄影检查,产生检查费270元。2020年2月18日为鉴定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965元。上述合计医疗费共计29815.78元。2020年3月13日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6肋)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90天,护理日评定为45天,营养日评定为45天。产生鉴定费2280元。

2019年9月11日普布次仁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19年9月3日原告车祸受伤从格尔木至五道梁来回雇车(×××皮卡车)交通费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并产生格尔木市出租车发票45张。

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户籍登记于青海省格尔木市××镇,多xx系原告丈夫,格xx(2008年5月10日生)系原告儿子。2020年4月7日格尔木市唐古拉山镇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唐古拉山镇xx村xx号村民达xx,男,藏族,身份证号×××;达x,女,藏族,身份证号×××。两人共生育子女如下:长子达x,身份证号×××;长x,身份证号×××;二女普x,身份证号×××;三女白玛琼卓,身份证号×××。格尔木市唐古拉山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写明情况属实。达xx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达x系达布群之妻。

2020年5月12日扎xx、肖xx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多xx(身份证号×××)和白xx(身份证号×××)2019年7月1日起被雇佣为家庭生活服务人员。照料一级残疾人肖xx的饮食起居,每人每月工资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每周休息两天。白xx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多杰贵桑护理白xx。多xx请假45天,白xx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两人均扣发工资。本人原定法庭上出庭作证,但中央办公室领导检查xx学校工作,故不能出庭作证,证明情况属实。并附有扎xx、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肖xx的残疾人证复印件。

另查明,×××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15时起至2020年1月13日24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00时至2020年1月13日24时止。被告A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附有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人签章处落电子签名。

再查明,2019年10月15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青2801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被告王xx驾驶的车号为×××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产生保全费15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费用29815.78元,均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青海省格尔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格尔木市内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合计20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参照青海省格尔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从事生活照料服务工作,但其仅提交了证明人书写的书面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发放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每天收入为150元的主张,因此误工费可参照青海省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生活照料服务人员”的高位标准每月3620元/30天×90天为108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误工费计算。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平均收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青海省2019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辅助服务人员”的平均标准3536元/30天×45天为530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15元×20年×10%系数为63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之子格日加2008年5月10日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998元×7年×系数10%÷2人为8049.3元。原告之父达布群生于1944年6月1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998元×5年×系数10%÷4人为2874.75元。原告之母达xx于1945年6月18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998元×6年×系数10%÷4人为3449.7元。故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373.7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77403.75元。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从事故发生地前往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收据,但该费用系施救所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施救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日20元,合计400元。综上交通费共计1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已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具体数额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280元,对此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98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860元、护理费5304元、残疾赔偿金77403.75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233.53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造成白xx、索xx受伤,索xx在另案中起诉,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按比例给予白xx和索xx承担赔付责任。鉴于同一交通事故中另案伤者索xx的各项赔偿费用为33072.52元,白xx与索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失合计164306.05元,超过了涉案车辆投保的12万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照两人在事故中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白xx在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为79.8%,索xx在事故中的损失比例为20.2%。故白xx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为95760元,剩余赔偿数额35473.53元由被告朱xx承担3547.35元,剩余31926.18元由被告刘xx、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各项费用95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白xx各项损失3547.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xx、刘xx连带赔偿原告白xx各项损失31926.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原告白xx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6855元由被告王xx、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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