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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法院判被告支付61万余元,违约滞纳金5万余元

发布者:朱玲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2日 2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朱玲,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公司诉称,*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56856元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856元及相应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按照《*华学校项目LED显示屏、音响、舞台灯光系统、舞台机械、幕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9日的违约金为202364.01元,滞纳金为404728.0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范围施工完毕,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标准。第二,被告付款是建立在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共同核定及原告按照核定数额提供发票的前提下,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及至今未办理结算,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6月,甲方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华学校项目LED显示屏、音响、舞台灯光系统、舞台机械、幕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2019年6月至8月30日;乙方自行采购工程材料;项目整体保修2年,质保金5%,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LED显示屏等在质保期内修复达不到甲方要求,应该校方管理人员的见证下及时更换,更换周期在7天以内;暂定合同总价1580000元,税率13%,税前价1398230元;工程结算造价=分项含税包干单价*验收合格工程量;工程付款方式:乙方于2019年8月20日前,确保各子系统正常运行,满足开学需要,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发票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经双方核对已完工程造价的40%,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30%,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30%;如果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将要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未支付金额收取月息1.5%的违约金,违约金收取到甲方付清以上节点款截止;核减、核增追加费用由乙方承担,无论是否委托中介审计,由甲方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缴;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验收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初验,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乙方有权就单一部分向甲方提出分批分步验收。合同后附工程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单价、金额等。

2019年9月11日,何好在《工程初验报告》上“建设单位”处签署“同意验收”。在合同书尾部签署“请成本部按竣工图审核工程量”。对于何好的身份,各方存在严重争议。

2021年4月13日,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律师函》催告付款。

诉讼中,2021年11月8日,双方到现场核对,形成《竣工初验报告》。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主要存在问题》,载明存在若干问题。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对此,双方争议很大。对于涉及主要存在问题并包括扣除金额的报表中,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载明:合同内金额1580000元,合同内甩项金额403740元,已施工但缺少设备产生代缴费用小计54410元,合同内结算定案金额1121850元。后附手写“增项未计算在内”。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还应扣除与审计相关的费用2万余元。

经口头释明后,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在再次确认诉讼请求为应付工程款的70%,其余30%另行主张权利。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7万元。对于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舞台检测马道、运动场音响雨棚的增补项目合计127000元,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至今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系争项目用于学校教育,竣工时间在2019年9月份左右,案外人何好以建设单位名义签署同意验收意见,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则主张双方至今未完成工程验收。系争合同对项目验收未作出详尽约定,导致责任难以划分。何好等人能否代表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在本案中真伪不明。继而,付款所要求的“确保各子系统正常运行,满足开学需要”的条件是否已经满足,亦无法查明。系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结合生活经验判断,宜推定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形,违反诚信原则。同时,现无证据证明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履行了催告验收、付款义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已产生,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显然也无法向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付款所需要的发票,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在诉讼中进行的验收工作,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问题清单,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回复,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核减金额并不大,进行司法鉴定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所涉金额,结合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应页面上加盖了公章,宜认定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该核减金额。

如前所述,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付款条件仍存在欠缺,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支付高额违约金、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造成了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其需要支付给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金、滞纳金作如下调整: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减少价款54410元予以确认,用于抵减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损失;除此之外,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年利率3.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滞纳金,为便于计算,酌情认定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总体违约成本大约为年利率8%左右。关于增补项目,现无证据证明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实施该项目,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极力否认该项目的存在。本案中,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起诉时已到期的款项,即全部款项的70%,可计算还应支付615295元(1121850*70%-170000),另外30%的款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5295元,赔偿违约金、滞纳金54410元,并按年利率3.75%赔偿后续违约金、滞纳金至前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38元,由原告长沙*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8元,被告湖南*华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朱玲律师团队: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股权架构设计与公司治理,在合同纠纷、金融信贷、债务追讨、交通与物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