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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发布者:孔超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8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陶X1因与被上诉人李X1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1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20)鲁04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没有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收益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就合伙事宜无书面约定,庭审中查明双方均认可利润平分,其他合伙项目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车辆已经卖出,双方合伙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视为双方散伙。对于上诉人诉求分割合伙期间运费的问题,因双方对相应的合伙事宜均无约定,且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合伙期间运费收益的微信聊天、转账等记录,通过该组证据可证实截止至双方散伙时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收益未与上诉人结算的具体数额(合伙期间收益一直是由被上诉人保存),因双方均认可利润平分,故该收益应予以平均分割。因此原审法院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购买车的卖车款进行分割明显不合理,也应对合伙期间的收益进行分割。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X1辩称,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合伙纠纷,双方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双方再进行财产分割。在本案中,上诉人仅考虑其个人得失,对经营期间的其他亏损债务完全不提,也不出面与被上诉人清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部分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但上诉人矢口否认。被上诉人一审的时候认可车辆被处置的事,就说明被上诉人并不回避双方对合伙事务清算的问题,反而上诉人避而不谈,原则上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本案判决后,被上诉人仍然保留就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对上诉人另案诉讼的权利。

陶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X1给付陶X1卖车款、运费等共计102,06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就合伙事宜无书面约定,庭审中查明双方均认可利润平分,其他合伙事项内容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已经出卖,双方合伙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视为原被告散伙。原告主张卖车款为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自认车辆出卖款为45000元,故可以按照45000元给予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应分得22500元。原告诉求运费问题,原被告对相应的合伙事宜无约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平均分配利润,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微信内容不完整,2019年11月、12月的账目没有核算,合伙期间还有货款损失没有计算,结合双方均认可合伙未进行清算,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期间的收益数额,对于上诉人要求平分利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上诉人陶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担任多家枣庄市中小型企业法律顾问,秉承诺诚律师“一诺千金,诚信为本”的服务理念,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