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李X、杨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45385元;2.判令被告以245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李X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合同约定原告将楚雄州牟定县职业教育中心PPP建设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对施工范围、工程单价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也按被告的请求预支农民工工资。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没有及时将向原告预支的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导致农民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因此原告将被告清场,并经施工班组杨X*与原告核实确认被告完成施工的总价款为583844.80元,但实际上被告在该项目共计向原告预支款项为632250元。2021年11月中旬,有工人向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李X挪用工人工资,拖欠32名工人工资共计205385元,经协调,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代被告支付了32名工人工资205385元。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劳务费均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未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等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答辩称,被告李X与原告2021年3月2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合同只约定了内外墙涂料劳务费单价,内墙8.5元/平方米,外墙12.5元/平方米。被告李X组织的工人于2020年12月已进场施工,2021年3月补签合同,到2021年11月1日原告方自己组织工人在现场施工,通知被告不用再继续施工,被告李X就带工人离开,当时双方未进行结算,之后也未结算,原告就直接起诉了。二被告之间对工人工时进行过结算,被告杨X*受被告李X聘请,负责工地带工、记工,但杨X*无权代表被告李X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分包了两个工地的涂料劳务分包工程,除案涉职教中心外还有牟定青少年活动中心,职教中心的劳务费应为83万元左右,青少年活动中心的涂料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系点工,价款105000元,两个工程共计劳务费应为9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李X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36万,杨X*收到20700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人工资245385元。综上,原告还欠被告十多万劳务费,不存在超付,不应退还。
被告杨X*答辩称,被告杨X*系被告李X雇请的工人,负责在李X承包的上述两个工地带班,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关,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X*收到的劳务费已全部兑付工人工资,自己的工资都未领取到,还在工地垫付了6万元工资给其他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1份;3.牟定县职教中心内外墙涂料面积结算清单1份;4.支付明细1份、收条3份;5.关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1份、承诺书、收条;6.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X*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流水账记录2套、欠条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算清单,被告李X不认可,被告杨X*认可上面系其本人签名,结合二被告自认杨X*系在工地带班、记工,而对实际完工工程量被告李X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杨X*与原告方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作为本案案涉工程量,本院对该份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李X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且提出其中三个工人非其实际用工人员,被告杨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被告李X提出的三个工人均系案涉工程被告李X雇请的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代被告李X支付32名工人工资205385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系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被告李X(承包方)与案外人楚雄XX(发包方)签订《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牟定县职教中心PPP建设项目外墙涂料;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以承建方建华XX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遵循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依据,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及发包方组织各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器具……);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外墙涂料(普通漆)12.5元/平方米,价款暂估27万,结算按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等资料结合现场实际计量,并按照建华XX经营部审定后工程量乘以合同固定单价……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22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李X(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约定:工程名称楚雄州牟定县职业教育中心PPP建设项目;工程范围为本合同包含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有关技术文件要求的外墙涂料,内墙涂料部分项工程施工,包含顶板、侧墙,上部结构阳台、雨棚(外挑构件)露台、屋面等室内外位置的各种涂料分项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按甲方施工现场进度计划执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期节点要求组织施工。竣工日期以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组织各方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工期不作调整,下雨、变更等工期不予顺延,由发包方原因对工期进行调整,承包方无条件服从,不补任何费用。乙方必须配合好其它工种施工,严禁因自身原因影响到其它工种或下一道工序;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加辅材的承包方式,具体为“包工、包部分辅材、包机械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质量缺陷修、包质量保证期的维修”等,乙方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合同形式及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外墙12.5元/平方米(暂估价款287500元),内墙8.5元/平方米(暂估价款765000元);工程计量方式,本合同价款工程量由建华XX审核最终量结算;本项目无预付款……农民工工资管理:1.在每次拨付款项时,乙方必须提供本次付款的收据。2.乙方应管理好所承包范围内的各班组人员,甲方拨付给乙方工程款后,乙方应及时拨付给各班组长及农民工,并监督各班组长按时拨付工资到每一位农民工手中,禁止出现工程款拨付后不付给农民工的现象发生,一旦出现,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3.甲方每次在拨付工程款给乙方时,将在施工现场进行拨款公示,若有相关班组或者农民工向项目部反应款项未拨付到施工班组或者农民工时,将追究乙方责任,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或向甲方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均涉及牟定县职教中心PPP建设项目外墙涂料工程,被告李X认可《外墙涂料劳务分包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名,但不认可存在该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牟定县职教中心PPP建设项目内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被告李X于2020年12月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日离场。在此期间,被告李X确认收到原告方支付的劳务费632250元,包含被告李X在支付明细上签字确认的364250元,2021年8月20日被告李X出具收条的66000元,被告杨X*出具收条的95000元,以及被告杨X*11月2日出具收条的207000元,上述款项中原、被告均认可应扣除被告代收的非本案款项10万元。
2021年11月29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在牟定县××队的协调下,代被告李X支付32名工人工资205385元。
被告杨X*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及牟定县职教中心PPP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蒋X在《牟定县职教中心内外墙涂料面积结算单》尾部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经核实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按70%结算,内墙总量75634㎡×70%=52943.8×8.5=450022.3,外墙总量15294㎡×70%=10705.8×12.5=133822.5元,经核实完成总金额为583844.8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劳务费245385元;2.被告杨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李X对案涉牟定县职教中心内外墙涂料工程中已收到原告支付劳务费632250元无异议,亦认可原告2021年11月29日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05385元系其欠付,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中原告已支付被告李X的劳务费为837635元。被告李X提出其未在结算单签字,案涉工程劳务费应为90万元左右,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李X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提出的牟定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劳务费系另一合同关系,庭审中已告知被告李X可另案处理。综上,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被告李X完成的合同价款为583844.80元,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已付价款为837635元,多支付253790.20元被告李X应予退回,原告现诉请被告退回245385元,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杨X*是否应对上述应退回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245385元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李X自认杨X*系其雇请的工人,职责为带工、记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取劳务费又转发给其他工人系履行被告李X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杨X*应承担返还款项责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杨X*与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24538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外墙涂料)》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时间及双方结算时间,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牟定县职教中心内外墙涂料面积结算单》也未载明形成时间,另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发现多支付后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劳务费,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24538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李X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琼
人民陪审员 马子玉
人民陪审员 陈之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