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王某海与张某龙系同学兼发小。某日,张某龙邀约王某海及另一同学周某共同“做兼职赚钱”,王某海应允参与。此后,王某海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被拘留的第18天,王某海母亲与本所签订授权委托书。此时,家属对案件具体事实知之甚少,仅听闻可能涉及“贩卖游戏软件”,对王某海被指控的罪名、涉案细节及法律后果均不清楚。此时距离刑事拘留最长30日期限届满(即决定是否报捕)仅剩不足20天,案件正处于“黄金救援期”的关键阶段。
二、办案过程
1. 紧急收案、次日会见
收案次日,审是刑辩律师团队即赶赴羁押看守所,对王某海进行首次会见。会见中,审是刑辩律师团队全面了解了王某海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涉案经过、被讯问情况以及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性等问题,并向其详细阐释了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及相关罪名法律知识。
2. 多次会见、厘清事实
此后,审是刑辩律师团队多次会见王某海,逐项核实其在兼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认知程度、获利方式、与同案人员张某龙等人的沟通内容等关键细节,并对案件定性、量刑情节等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分析。
3. 提交法律意见、持续沟通
在全面掌握案情后,审是刑辩律师团队及时与办案单位沟通,口头提出无罪及变更罪名的初步意见。案件报捕后,审是刑辩律师团队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并当面向承办检察官阐述辩护观点及事实依据。
4. 临界节点、终获释放
在刑事拘留期限的最后一天(即“黄金37天”期限届满之日),公安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对王某海作出无罪释放决定。
三、代理思路
(一)定性之辩: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共犯
主观上无诈骗通谋:王某海接受张某龙邀约时,张某龙告知其工作内容为“拨打京东、淘宝客服回访电话”,并未透露系为诈骗犯罪提供通讯帮助。王某海主观上不具有与诈骗行为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更不存在通谋,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主观要件。
客观上为独立帮助行为:王某海仅按照要求在某APP上注册账号并将ID发送给张某龙,未参与后续诈骗实施,也未接触诈骗对象或资金。其获利方式为按小时计酬(200元/小时),而非按诈骗金额抽成,该行为模式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特征。
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王某海的行为应定性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
(二)罪与非罪之辩:涉案金额可能未达入罪门槛
根据司法解释,帮信罪的入罪标准之一为“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审是刑辩律师团队指出,王某海仅提供账号注册服务,未实际参与资金流转,其协助涉及的犯罪金额是否达到20万元存疑。若未达此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即使达到标准,王某海参与时间极短,获利仅2400元,且对他人具体犯罪手段、犯罪金额不知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三)量刑情节之辩: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王某海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事实经过,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四)强制措施必要性之辩: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
王某海系本地人,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家庭关系,积极配合侦查,无隐匿、毁灭证据或串供、再犯风险,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害,不符合逮捕条件。
四、办案结果
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当日(即“黄金37天”的最后一天),公安机关经全面审查并采纳审是刑辩律师团队辩护意见,认定王某海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无罪释放决定。当事人重获自由,本案取得了最理想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