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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4年04月16日 | 发布者:李倩 | 点击:6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倩,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倩,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737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0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告的司机崔**驾驶车牌号辽P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山区群英街15号与案外人丁**驾驶车辆辽PG××**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葫芦岛市XXX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11402420228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辽PX××**号小型车辆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保险金额为112万,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17日15时至2022年7月18日零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应由原告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等经审验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并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对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将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共同勘验定损后,系因原告不认可发起诉讼,对车损价值不认可,该车辆已经维修,并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而委托鉴定时间为2023年2月9日,为一年以后。所更换的零配件是否实际受损部位无法确定,并且鉴定过程中未提供更换下来的残破配件,部分评估配件价格与原告主张价格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购件凭证询价证明等,不应认定相关配件更换价格。因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不应以鉴定评估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应经双方复勘后对实际维修费用按照二类维修厂资质标准核定金额进行保险赔偿。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经查询该中心,不具有车辆二级维修资质,其经营范围是汽车装饰服务,汽车配件,汽车饰品销售,三类汽车涂漆。存在已经过不具有维修资格的进行错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可能性。3、本案系原告放弃直接理赔,我公司无过错,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辽PX××**号小型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12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17日15时起至2022年7月17日24时止。2022年1月24日01时00分,崔**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连山区群英街15号与案外人丁**驾驶车牌号为辽PG××**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XXX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11402420228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崔**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提供发票显示维修费29201元,该车辆产生施救费4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葫芦岛市XX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市双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葫双誉鉴评字【2023】第2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经鉴定该车维修价值为25737元(已扣除残值)。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本案车辆损失因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申请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737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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