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誉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5日 15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
1999年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某某经济社与一审被告(上诉人)杨某某于口头协议由杨某某承租涉案土地15年,杨某某按300元/年向某某经济社缴纳土地租金。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以北、芙蓉大道(建设北路)以东、716乡道以西的一块土名为“荔枝园”面积为0.4785公顷(7.18亩)的土地(土地地号为440114002028JA*****),权属人是某某经济社,杨某某系某某经济社所在经济社村民。
2015年3月26日,某某经济社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内容为某某经济
社在1999年年底投标的鱼塘、布地、荔枝园到2014年年底已到期,
为增加经济社的收入,经社委研究决定,现将到期物业收回,重新
再统一招投标,会议决议经73户同意,占全体100%;
2018年6月4日,某某经济社再次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内容为某某经
济社由村民杨某某在1999年年底投标的鱼塘、布地、荔枝园到2014
年底已到期,在2015年3月26日已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到期物
业收回,重新招投标,杨某某并未交回物业给经济社,在2018年4
月25日再由经济社发通知杨某某多年的经济损失,十天到期杨某某
依然不搬走,现经济社征求各村民代表意见,同意追究其法律责任
及经济损失;
本案一审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杨某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现状向某某经济社返还位于某某经济社土名为“荔枝园”、面积为0.4785公顷(7.18亩)的土地(土地地号为440114002028JA*****)。
杨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粤01民终5783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
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承租6个月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
以随时收回,承租人也可以随时不再承租,故某某经济社要求取回
土地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