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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广州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梁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朱XX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X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XX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工资补足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16000元;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080元:XX公司支付加班费1716元;XX公司支付交通费、伙食费、复印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朱XX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错误,应为3000元;XX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平均工资支付赔偿金;XX公司不与朱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工资每月为3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维权,朱XX花费交通费、伙食费、复印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朱XX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关于朱XX月平均工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支付交通费、伙食费、复印费等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朱XX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朱XX签名确认的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单显示,朱XX8月、9月的基本工资分别为900元及2020元,10月份工资(含加班费)为2300元。这与朱XX主张的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情况不相符。虽然在9月工资单“收款人签名”栏中有被划掉的“欠1060”的字样,但该字样亦无法印证朱XX主张的月工资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朱XX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朱XX申请再审主张XX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补足其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朱XX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1月18日届满后,双方对朱XX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朱XX之后未再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以朱XX不接受安排,未能按期上班为由向朱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衡平当事人利益,视为双方在2016年3月9日经XX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XX公司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正确。由于本案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故朱XX申请再审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朱XX入职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导致客观上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第一次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10月31日结束,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由于朱XX自2016年1月19日起已无上班,XX公司此后无法与朱XX补签劳动合同。故一二审判决XX公司需支付朱XX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5.48元正确。朱XX申请再审主张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其它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朱XX申请再审主张XX公司支付朱XX交通费、伙食费、复印费等费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朱XX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XX的再审申请。
梁誉律师,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主要办理民事纠纷类案件,从业以来,成立办理合同纠纷、婚姻纠纷、民间借贷、劳动争议、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清远
  • 执业单位: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820********8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