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瑞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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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法与赵x校、赵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姚瑞杰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4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与被告赵**、赵**、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xx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芬、姚瑞杰、被告赵**、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622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赵**驾驶冀A×××××号轿车在赵县沿驿里街出南向北行驶至纯真烧烤门前时,与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驶入道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份对以上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1月19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误工、护理、财产等损失,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63741元。并予以执行。

2017年12月13日以后,原告一直卧床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一直由原告的儿子与女儿护理照料。这次事故不但造成原告误工,还造成原告儿子、女儿不能上班等损失,故依法二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辩称,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当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堵车停在原地,原告骑车下坡时没刹住车撞在被告的车上,不应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

xx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中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前期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374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被告赵**驾驶冀A×××××号轿车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7年8月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3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3741元,该损失的保险使用情况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8580元,商业三者险使用2516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2017年8月7日交通事故与王**双下肢肌力下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左右;2、王**双下肢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于四级;3、建议王**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4、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具体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诉讼,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2.14元,并提供了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1张、衡水湘润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张。被告对医药费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购买护理床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500元×30%=135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1485元,并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至评残的前一日,原告从事故发生的2017年8月7日到评残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2日共计268天,扣除(2017)冀013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的10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68天-103天)×30元/天×30%=1485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4142.7元。根据(2017)冀013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的2017年8月7日到评残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2日共计268天,扣除(2017)冀013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的103天,误工费确认为30548元/年÷365天×(268天-103天)×30%=4142.81元,现原告请求4142.7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87.42元,二人护理,护理人女儿王x、儿子王xx,并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王xx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根据(2017)冀013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现在原告提出的护理,属于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为一人护理,由王xx护理,护理费标准按(2017)冀013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99.89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从事故发生的2017年8月7日到评残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2日共计268天,扣除(2017)冀013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的103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9.89元/天×(268天-103天)×30%=4944.56元。

5、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301535.1元,由女儿王x、儿子王xx护理,护理期15年。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故原告需长期护理。本院确定由一人护理,护理人王xx。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伤情及年龄,暂给付原告5年护理期的护理费较为合理。长期护理费确认为99.89元/天×365天×5年×30%=54689.78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6226.2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主张15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至80周岁还有15年,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15年×70%×30%=96226.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外伤参与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1740元,并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为5800元×30%=1740元。

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1350元、营养费1485元,计28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是误工费4142.7元、护理费4944.56元、长期护理费54689.78元、伤残赔偿金962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计167503.2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属于医疗费用的2835元,应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赔偿原告198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使用28580元,剩余110000元-28580元=81420元。本次诉讼中产生的该限额范围的167503.24元,首先由xx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420元,剩余86083.24元,由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按70%赔偿原告60258.27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740元,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华农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45402.7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负担1717元,被告赵**负担773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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