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经验
大多数国家比如韩国,认为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也有例外,比如: 荷兰,荷兰的综艺节目模式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在荷兰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imited & Planet Productions Limited v. Endemol案[1]中,因涉案节目对节目场景、环节、编排等模式的组合进行了独创性的设置,并且通过节目制作宝典对节目模式的细节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最终法院认为该综艺节目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与荷兰相同,在西班牙《What Kids Really Think》案[2]中,西班牙法院认定由不同节目元素组合,并通过特定方式编排在一起的综艺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 相比而言,娱乐大国美国的情况就复杂许多。立法上,美国暂未出台针对综艺节目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判例上,美国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是否给综艺节目以著作权法保护这一问题的态度上存在差异。 在“Baaris”[3]案中,法院认为节目模式的单个元素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节目制作者对这些元素的组合是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在“Dick clark”案[4]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其综艺节目享有著作权,但并不意味着此种著作权保护会延及作为其要素的节目模式,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并不会发生此种扩张。 二、国内情况 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015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可见,综艺节目模式作为整体上对节目主题、节目流程、节目环节、人物设计等的一种综合创意,仍然是抽象性的思想表达,并不属于作品,显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现存综艺节目版权交易的法律内涵 尽管综艺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毕竟它仅是综艺节目整体上的结构和表达,很多综艺节目中的重要组成元素仍然构成作品,应当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比如上一节提到的《解答》中规定: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现存的综艺节目版权交易也不仅仅只是一个节目模式的买卖,而是一种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是综艺节目著作权所有人在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制作手册、节目大纲、分镜头剧本等著作权元素的基础之上,以节目模式为结构和串联,融合商标授权、品牌授权、品牌推广、技术指导以及咨询和培训等内容的综合性服务,以便购买方可以快速的复制成功,达到商业利益最大化。 四、一点思考 尽管综艺节目元素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综艺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侵权判定仍然十分困难。因为节目模式整体上的非著作权属性,在侵权判定过程中不能整体套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争诉侵权方显然也会规避对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可著作权化元素的直接侵权。 只有综艺节目模式得到著作权法的立法确认,具有独创性内容和表达元素的节目模式才能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5]。这不仅有利于提高综艺节目从业者的创作热情,更会促进国内外综艺节目的交流推广,也会对综艺节目抄袭现象产生行而有效的强大规制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