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102民初113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8-11-12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张某飞
被 告:张某
原告代理律师:张雪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转账30000元给被告,同年10月11日转账5000元给被告,同年9月23日、24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28日转账给佛山市星际铝业有限公司经理梁某48000元,同年10月9日向佰斯顿整体门窗的李某支付7840元,同年11月10日向云南绿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证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给被告35000元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原告对不当得利基础事实举证完成;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的5884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指定支付给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5884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止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飞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9月1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原告张某飞负担198元,由被告张登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