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102行初79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8-11-20 原 告:爱民 被 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原告代理律师:张雪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的争议事项为:1.原告爱民是否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昆公交决字[2018]第53019825000781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首先,针对原告爱民是否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争议焦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爱民在与行人寇小平在非机动车道相撞后导致寇小平跌倒,爱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未及时避让行人以及寇小平未在人行道通行导致相撞的事实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条件。第二,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情形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爱民在被告调查询问过程中陈述其明知自己与寇小平相撞却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向寇小平家属隐瞒真相、在寇小平家属询问联系方式时也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未告知自己的联系方式、在明知寇小平倒地后有不适反应的情况下未及时报案等事实,且原告爱民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了笔录信息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可能导致《调查询问笔录》因存在刑讯逼供等原因而无效的情形的证据和陈述。原告爱民的上述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条件。因此,原告爱民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针对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昆公交决字[2018]第53019825000781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备对原告爱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主体资格;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因原告爱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对其处以600元罚款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性规定,被告作出昆公交决字[2018]第53019825000781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原告爱民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因行人寇小平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非机动车行走的行为,被告依法减轻了原告爱民的责任,被告作出昆公交决字[2018]第53019825000781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爱民处以600元罚款具备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原告爱民作出昆公交决字[2018]第53019825000781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爱民请求确认昆公交决字[2018]第53019825000781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民请求确认昆公交决字[2018]第53019825000781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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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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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