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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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发布者:王灿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16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从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灿,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合肥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解某某(死者霍某某之妻),女。

  被告何某顶(死者霍某某之子),男。

  被告何某莲(死者霍某某之女),女。

  被告何某梅(死者霍某某之女),女。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解某某、何某顶、何某莲、何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前付、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解某某、何某顶、何某莲、何某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云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伟宏钢构厂附近路段时,与霍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霍某某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李某某受伤。

  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霍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云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合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解某某、何某顶、何某莲、何某梅系霍某某的合法继承人。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249.08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26153.40元。

  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0000元-90000元),合计25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57118.33元。

  三、被告解某某、何某顶、何某莲、何某梅从受害人霍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评定费39799.58元。

  四、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评定费208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1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43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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