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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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纠纷

发布者:张文慧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1日 6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37831)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怀永,男。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A公司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12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怀永、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两被告赔偿原告33,2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某某就其所有的车辆沪C3XX**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5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1017日至20181017日。20171222日,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望园南路路口处,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雷某所驾驶的车辆沪D1XX**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沪C3XX**发生碰撞,导致沪C3XX**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交警队认定:被告A公司驾驶员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案外人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201821日,经案外人李某某申请,原告根据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查勘定损结果,向案外人李某某赔付车辆维修费剩余部分33,2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其与雷某是挂靠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定损无异议,但被告A公司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赔。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A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认定,驾驶员雷某的从业资格证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李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1017日起至20181017日止。被告A公司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1121日至20181120日。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712221440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C3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望园路东约5米,与被告勇顶包装经营部驾驶员雷某驾驶的沪D1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原告提出索赔,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35,200元,车辆经维修后支付了维修费35,200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某赔付了2,000元,201821日,原告向李某某赔付了33,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雷某所持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23日,不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车辆损失金额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沪C3XX**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受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A公司,被告勇顶公司辩称其与雷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应由雷某承担责任,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亦有权选择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A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A公司在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故原告可在商业险范围向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赔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虽约定了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并未明确需要具备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故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虽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其所称的免责条款向A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另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运输业从业资格的存在,更多是出于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更为重要的是,驾驶员仅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亦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故对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3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张文慧律师,毕业于江汉大学法学院,现执业于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目前主要执业领域合同、侵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保险理赔、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劳动纠纷